(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