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原南陵县许镇镇大浦绿洲生态餐厅水电工,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或16日夜2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南陵县许镇镇大浦绿洲生态餐厅屋顶上的一尊“金鸡”雕像盗走,并于2011年2月18日潜回至四川省金堂县。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鸡”雕像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进、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