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周波,市民。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号。负责人:陈孝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0年8月5日7时50分,驾驶员张晓莉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马自达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6KM+110M处,因避让行人导致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西侧路外隔离墩,造成皖N×××××号马自达轿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张晓莉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皖N×××××号马自达轿车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2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皖N×××××号机动车损失59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号轿车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张晓莉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3200元,且不计免赔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由驾驶员张晓莉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驾驶员张晓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五、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668元的事实。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3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是事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赔偿。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皖N×××××号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张晓莉自行承担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对原告周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均无异议,从证据四上可以证明皖N×××××号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五,车辆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评估,另外,原告车损修车也未提供修车费用票据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周波对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皖N×××××号轿车系原告所有,而非驾驶员张晓莉所有,原告有权对驾驶员张晓莉确认的损失以保险公司交损为准不予认可。何况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至今未有定损。所以,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系列证据和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8月5日7时50分,驾驶员张晓莉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马自达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6KM+110M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当驶出路外,撞到西侧路外隔离墩造成皖N×××××号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张晓莉违反交通法规,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晓莉同意皖N×××××号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还查明,原告周波所有的皖N×××××号轿车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3200元,保险期限一年,且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0年10月10日,原告将车辆损失委托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进行了评估,其鉴定车损为59668元。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辆损失未有定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59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一栏中张晓莉同意皖N×××××号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而不认可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皖N×××××号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而不认可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皖N×××××号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张晓莉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在车辆所有权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确认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应为无效行为。况且原告至今未有收到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对其车辆的定损结果。故被告中财保上海宝山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原告周波所有的皖N×××××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波车辆各项损失59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