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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华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虎与被告李清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双虎,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郭杏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刘双虎之妻。被告李清智,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全同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李清智之子。原告刘双虎与被告李清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杏兰、被告李清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同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虎诉称,2010年3月22日,因被告建房时侵占了我耕地歇墒地50公分,我前去劝阻让其不要越界建房,被告心生不满,用钢棍击打我的��肘和头部。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华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因经济困难,我未住院治疗,在华县莲花寺镇白家河村卫生所进行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4439.50元。被告李清智辩称,2010年3月22日,我在建房时原告叫来三、四个人到我家故意闹事,在此过程中相互发生打架,我属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过错。在村组调解和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仅提出其医疗费为205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票据是私人诊所出具的非正式票据,而且在事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外干活,没有在家休息,故对原告在私人诊所的花费和误工费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刘双虎发现被告李清智新建房屋房檐向北伸出50公分,认为被告侵占其耕地的歇墒地,遂到被告李清智新建房屋找被告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华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检查费100元,医药费89.5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期后自行在华县莲花寺镇白家河行政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对于在白家河卫生所治疗花费情况,原告仅提供了白家河卫生所的证明,未提供正式票据。上述事实,有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智因与原告刘双虎言语不和而致伤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华县中医医院的检查费和药费,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在华县中医医院检查后可就地治疗或选择距其家较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其却擅自另找距离较远的白家河村卫生所治疗,且该卫生所��未出具进一步检查的依据和正式医疗花费票据,故对原告在卫生所的花费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应根据原告实际损伤程度予以适当确定。原、被告对侵占歇墒地与否不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被告仅因言语不和而致伤原告,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被告辩称自己属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智赔偿原告刘双虎医疗费189.5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489.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双虎承担200元,被告李清智承担3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