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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敬东与周学平、杨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东,周学平,杨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周敬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升荣。被告周学平。被告杨晓微。原告周敬东与被告周学平、杨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平、杨晓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东起诉称:被告周学平、杨晓微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学平与原告系少年朋友。2009年2月19日,被告周学平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周敬东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鲍田支行领取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学平,被告周学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年4月,二被告又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只有现金30000元,故向邻居凑齐5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的邻居收执)。同年8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后,让被告周学平在银行回单上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学平、杨晓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学平、杨晓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用名周金东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周学平、杨晓微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二份和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未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学平、杨晓微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学平、杨晓微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被告周学平向原告周敬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被告周学平、杨晓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8月23日,被告周学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后,被告周学平在银行回单上确认。上述借款共计220000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敬东和被告周学平、杨晓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学平、杨晓微理应偿还借款。本案中的2009年2月19日和2009年8月23日两笔借款系被告周学平、杨晓微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周学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平、杨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敬东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学平、杨晓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