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傅宗辉与沈舒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宗辉;沈舒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傅宗辉。法定代理人:傅晓雯。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沈舒清。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原告傅宗辉诉被告沈舒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宗辉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沈舒清的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西湖区古墩路萍水路口以北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驾驶的浙A×××**宝马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将被告及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又发生医疗费188999.75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188999.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被被告驾驶车辆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部分医疗费的事实。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现处于昏迷状态。3、户口归档查询情况,证明傅晓雯系原告的女儿,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4、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报表,证明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家属共缴纳医疗费188999.7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合理性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有医疗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连续发生,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无法确认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萍水路口以北100米处路段时,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原告仍处于昏迷中,并仍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浙A×××**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2010年10月20日前的医疗费291029.82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7800元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29.8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88999.75元。2011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该部分医疗费已经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舒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宗辉医疗费1889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沈舒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