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注册号3301002004253)。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2号(注册号3305212072024)。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强。上诉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09)湖德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上诉人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敏、被上诉人华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9日,华盛达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现代公司向华盛达公司借款3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则现代公司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日支付华盛达公司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华盛达公司交付借款380万元。现代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华盛达公司催讨,现代公司未予归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诉辩陈述,现代公司向华盛达公司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代公司向华盛达公司借款后未予及时还款显属违约,且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代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华盛达公司要求现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现代公司借款时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代公司逾期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支付华盛达公司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09年4月21日止(即380万元×5.58%÷365天×841天×4倍)的违约金。现华盛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94.7340万元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应予支持。现代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盛达公司借款380万元。二、现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盛达公司违约金94.7340万元。若现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79元,由现代公司负担。宣判后,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涉及的380万元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操作的项目资金,是被上诉人从项目资金中多划扣的,而并非企业借贷资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华盛达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人称380万元是双方合作的操作项目资金无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项目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2005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该笔380万元是企业借贷资金还是多划扣的项目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应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于原审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其中明确记载“甲方(华盛达公司)向乙方(现代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3,800,000.00(叁佰捌拾万元整)”,并有现代公司盖章、其董事长章鹏飞签名确认,且有现代公司财务出具的收到借款380万元的凭证予以印证。现上诉人主张该笔380万元为多划扣的项目资金,虽于原审中提供《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产项目补充结算附表(表一)》予以证明,但因该证据为现代公司内部结算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从关联性的角度看,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表中所载款项与本案所涉380万元具有相关性,且签订时间在后的《借款协议》中写明380万元为“借款”而非“项目资金”,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现代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华盛达公司)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依此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并无过低或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华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947340元,小于依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所得之应付违约金数额,华盛达的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所称现代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应付违约金的表述存在错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表述适用于确认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时,而不适用于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所受损失,应予认可。故本案不存在比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应付违约金的问题。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借款380万元逾期841天未还,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小于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所得之应付金额,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9元,由上诉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