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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崇礼县中海加油站与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中海加油站,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崇礼县中海加油站。住所地:崇礼县白旗乡南山窑村。负责人:张海军,该站经理。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住所地:崇礼县白旗乡四洞沟村。负责人:田金虎,项目经理。原告崇礼县中海加油站与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在崇礼县承包了国电风电项目基建工程,从2010年11月至12月派材料员高波到原告处购买柴油、汽油,开始被告尚能给付油款,后因资金紧缺赊欠原告柴、汽油款49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么避而不见或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委派其材料员高波到原告处“口头”协商购买柴、汽油用于国电风电项目部施工建设用油,购油款达二十万余元。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定付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累计欠原告油款49844元。2011年1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从工商银行汇入原告账户油款20000元,剩余油款2984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经理为田金虎、项目副经理为蒋宜城、材料员高波及蒋宜城、高波等人加油款欠条等书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给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崇礼县中海加油站购油欠款29844元。二、驳回原告崇礼县中海加油站对被告中铁七局二公司风电项目部请求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及保全费2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