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成县客运公司)诉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荆会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荆会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东新街,组织机构代码:22573207-7。法定代表人李思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晓瑛,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云平,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住成县城关镇中心村五社50号,身份证号:6226241962********。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邑北工业区四街坊,组织机构代码:68988330-8。法定代表人韩创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安,系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印,男,1949年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系被告公司法务专员,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24号,身份证号:14270119460126121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245号。法定代表人王钢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戈,系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会新,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人,无业,住山西省临猗县双塔新街仁和小区14号,身份证号:1427241955********。委托代理人王军杰,系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成县客运公司)诉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荆会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晓瑛、权云平,被告诺维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安、王培印,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戈,被告荆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1时30分,被告诺维兰公司车辆驾驶人王占才驾驶被告诺维兰公司车辆晋M-620**号/晋M-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超速行使及操作不当,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原告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甘K-069**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受损及车上两名乘客当场死亡,车上乘客1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0】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该起事故支付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0多万元,在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受害人吴玺的父母就吴玺死亡达成协议,支付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72320元,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损失1017705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判令由被告诺维兰公司、被告荆会新按其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并由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诺维兰公司辩称:一、原告赔偿请求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数额应当予以剔除。二、本案肇事司机王占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已对其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由于王占才交通肇事犯罪引起的,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占才在这起民事赔偿案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是本案不可缺少的被告,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请求追加王占才参加本案诉讼。三、1、被告诺维兰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买受人荆会新和出卖人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原因,依照购车合同约定,将车辆落户于被告诺维兰公司处,以实现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目的,被告诺维兰公司对该车辆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权利,不收取任何费用。依据2000年最高院给四川省高院的批复、2001年给江苏省高院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车辆买受人荆会新,被告诺维兰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王占才不是被告诺维兰公司的雇员,与被告诺维兰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其实际是购车人荆会新雇佣的司机,与荆会新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据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肇事车辆司机王占才及其雇主荆会新,而不是被告诺维兰公司。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跟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无关系,没有权力向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赔偿金额仅是70余万元,本案应以上一案件的结果作为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是保险金额的范围之内,原告替伤者垫付的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荆会新答辩称:应在事故责任上分清主次,并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王占才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车上的伤亡情况及名单。二、12名伤者损失证据。1、樊产英(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樊产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9840元。(2)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票据一张25329元、门诊费票据三张410元、脊柱固定支具费票据一张1380元),证明原告为樊产英支付上述费用及金额。(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樊产英住院期间26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2、杜敏杰(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杜敏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200元。(2)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4983.6元、门诊费票据两张330元),证明原告为杜敏杰支付5313.6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杜敏杰住院天数,以及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3、侯敏强(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侯敏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52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侯敏强支付医疗费共计12887.2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侯敏强住院天数34天,以及建议出院休息2周,误工天数共计48天。4、王社兰(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王社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王社兰支付医疗费共计9438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侯敏强住院天数36天以及建议出院休息30天,误工天数共计66天。5、张碎宝(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张碎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张碎宝支付医疗费共计5553.7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张碎宝住院天数24天以及建议出院休息15天,误工天数共计39天。6、李胜(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李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00元。(2)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票据一张4997.6元、门诊费票据五张285.6元),证明原告为李胜支付医疗费共计5283.2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李胜住院天数30天。7、刘高尚(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刘高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刘高尚支付医疗费共计5601.3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刘高尚住院天数11天,建议出院休息两个月。8、刘举红(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刘举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500元。(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刘举红支付医疗费共计3932.6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例,证明刘举红住院天数10天,建议出院后石膏固定五周,误工天数45天。9、毕寒英(1)协议书一份,骨折一次性了结,毕寒英当时诊断骨折,要求住院,自己提出回去治疗,一次性了结支付2500元。(2)医疗费门诊票据十张,共计314元。10、冯绪情、姚海丽夫妇(1)协议书一份,原告一次性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元。(2)医疗门诊票据五张,共计833.9元,证明原告支付两人门诊费833.9元。11、安志武门诊票据四张,共计728、7元,证明原告支付两人门诊费728、7元。12、谭锋夫妇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第二天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人检查费400元。13、原告认可的上述伤者的交通费票据24张,每张120元,证明原告在和各伤者调解中只承担了各自合理的交通费。三、受害人吴玺(死亡)损失证据1、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吴小剑,各种费用合计572320元;2、吴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四份;3、吴小剑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居委会证明一份;5、王丽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四、原告成县客运公司事故损失证据。1、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97930元;2、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384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3840元;3、住宿费票据3页,共计366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3660元;4、安志武工资证明一张,马琳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安排安志武在咸阳处理车祸事宜直至最后一名患者出院,共计误工天数78天,误工损失7800元;5、停车费票据一张2820元,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2820元;6、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3900元,证明为便于交警部门查明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7、拆解费票据一张13500元,证明为便于交警部门查明车辆损失,原告支付拆解费13500元;8、施救费票据一张76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7600元。五、甘K069**停运损失证据1、营运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手续合法;2、陇运公司夜班卧铺客车发班监督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上座率;3、西安市道路客运车辆出站行走路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上座率;4、成县汽车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上座率及路线、票价;5、康复路客运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上座率及路线、票价;6、车辆通行费票据8张共计350元,证明原告车辆一个往返总计车辆通行费350元;7、加油费票据一张,证明一个往返原告支付加油费1500元。被告诺维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诺维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无权主张伤者、受害者的权利,认为与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荆会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有合法票据的均认可,其他票据应符合陕西省的赔偿标准,残疾用具应与医院的病历相符合,对于吴玺的赔偿中被抚养人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有票据及原因的认可,没有票及事实依据的不认可,误工费有工资的按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算,没有工资的按同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诺维兰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受让人是荆会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0条,赔偿人应是荆会新。2、企业档案信息卡三张,证明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和诺维兰集团都属于诺维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对被告诺维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荆会新是受让人,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诺维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以主车的保险金额50万为上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荆会新对被告诺维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荆会新对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票据00414699、0046855票不连号,30028268、30028271日期不属于调解期间;死者吴玺,死亡时年仅17岁,不存在被抚养人;安志武为原告员工,不是误工费的请求主体,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以上票据、吴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安志武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诺维兰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时30分,王占才驾驶晋M-620**号/晋M-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超速行使及操作不当,穿越中央隔离带与由西向东超速行使的安志武驾驶的原告车辆甘K-069**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甘K-069**乘客吴玺、周永正当场死亡,刘举红、樊产英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晋M-620**号/晋M-14**挂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咸阳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0】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才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志武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甘K-069**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成县客运公司在抢救伤员、处理善后事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判令由被告诺维兰公司、被告荆会新按其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并由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荆会新、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选择诺维兰公司为其保留所有权的落户公司,同日,荆会新、诺维兰公司分别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于2010年11月23日经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公正。2010年10月18日、21日,荆会新以诺维兰公司名义,分别为晋M-620**号货车、晋M-14**挂号挂车在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成县客运公司已与伤者及死者吴玺父母达成协议,承担伤者住院医疗费用,一次性支付伤者樊产英等14名伤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345.2元;死者吴玺父母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35820元;成县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支付修理费及配件97930元、交通费3840元、住宿费3660元、停车费2820、鉴定费3900元、拆解费13500、施救费7600元,车辆损失共计133250元;营运损失78182.5元,合计659597.7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死者吴玺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60元、安志武误工费7800元、营运损失121287.3元、交通票据三张36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659597.7元,按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应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荆会新系分期付款购车,依照购车合同约定,将车辆落户于诺维兰公司名下,以实现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实际车主是荆会新,所以诺维兰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荆会新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诺维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诺维兰公司提出的王占才是本案不可缺少的被告,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占才作为荆会新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荆会新承担连带责任,故雇员不属于本案共同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本案原告成县客运公司可以选择起诉荆会新,或同时起诉王占才,因其放弃对王占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成县客运公司不是受害人,无权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的受害人均为客车乘客,成县客运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所有人,依据客运合同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成县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过其责任范围的损失请求荆会新赔偿。大地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荆会新按其责任赔偿,除营运损失外,由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荆会新所提反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损失共计659597.7元(其中营运损失78182.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244000元;剩余415597.7元,由被告荆会新按70%赔偿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290918.37元(其中其他损失236190.64元,营运损失54727.75元)。二、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236190.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对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承担2271元,被告荆会新承担5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审 判 员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