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峰明与瞿清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明,瞿清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峰明。被告:瞿清泉。原告张峰明为与被告瞿清泉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雪原、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清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3号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纳了70000元供货押金。被告承诺当天开始供货,自供货日起满一个月退还押金70000元整。可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供任何货源,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并称自己有2个公司,公司流程比较繁琐,一直走流程不愿退还。电话联系被告,他一直在拖延。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答应在元旦之前退还全部押金,到目前为止只退还了10000元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剩余押金60000元整;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退还剩余押金50000元整;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自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利息损失共计6750.74元。被告瞿清泉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峰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押金70000元整的事实;2支付宝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交纳押金70000元整的事实。3、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4、定单信息、被告汇款情况,证明被告以向原告购买商品的方式退还10000元,后以汇款支付宝的形式又退还10000元。被告瞿清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瞿清泉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张峰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3日,原告张峰明为了购买征途网络游戏点卡而向被告瞿清泉支付了70000元押金。被告瞿清泉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峰明供货押金70000元整,特此证明,并在半月左右提供回执。”后被告瞿清泉未向原告张峰明供货,双方协商退还押金。2010年12月3日被告以向原告购买商品的方式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2011年1月9日以汇款支付宝的形式又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被告瞿清泉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物买卖事宜曾经作出协商和约定。现因被告瞿清泉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故应返还原告供货押金。鉴于被告瞿清泉已先后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9日分两次返还押金共计20000元,尚欠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张峰明要求被告瞿清泉返还供货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峰明要求被告瞿清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利息损失6750.74元,因被告瞿清泉收取押金后未供货,给原告张峰明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非过高,但是其实际计算有误,故本院以被告瞿清泉的未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得利息为2002元。被告瞿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峰明押金50000元。二、被告瞿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峰明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的利息损失2002元。三、驳回原告张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瞿清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瞿清泉负担,退还原告张峰明8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瞿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