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泽清与被上诉人李建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泽清,李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泽清,男。委托代理人候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春,男。委托代理人柳忠祥,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泽清为与被上诉人李建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樊泽清是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根据该公司的派遣,樊泽清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秀明港永化妆用品厂工作。李建春及其妻子均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秀明港永化妆用品厂工作。2009年5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樊泽清与李建春的妻子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秀明港永化妆用品厂一楼卡钟前因故发生争执,李建春看见后,用就地找来的一根方木殴打樊泽清,致樊泽清胸、腰部受伤。事后,樊泽清在深圳市坪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公安机关调解,樊泽清和李建春于2009年5月19日就打架事件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樊泽清在协议书上捺手印,李建春则签名捺手印),约定双方自行和解,李建春赔偿樊泽清住院费10000元,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当天,李建春支付了10000元给樊泽清。2009年5月25日,樊泽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14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龙)(2009)第60008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樊泽清属工伤。2009年8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38448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樊泽清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樊泽清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樊泽清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2010年10月14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深鉴专(2010)法鉴字第1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樊泽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樊泽清认为该鉴定在打架事件发生一年后才做出,不能真实的反映樊泽清当时的伤害情况。李建春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庭审中,樊泽清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被动的按了手印。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打架事件发生后,经协商,樊泽清与李建春就打架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责任承担达成了协议,李建春已按协议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给樊泽清,协议已履行完毕。樊泽清与李建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名或捺手印是当事人确认书面内容的方式之一,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樊泽清主张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且在签订协议后,樊泽清已收取了李建春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足以证明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樊泽清与李建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樊泽清要求撤销与李建春于2009年5月19日达成的协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是对当事人因伤害事故致伤经治疗终结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程度进行鉴定,而非对当事人因伤害事故发生时所受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根据樊泽清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应作为确定樊泽清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按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樊泽清并不构成伤残。樊泽清要求李建春赔偿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泽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75元,由樊泽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樊泽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不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009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只约定了不准上诉人再追究被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就赔偿款的数额达成一致,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具体赔款数额。上诉人没有授权李良高代收赔偿款,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赔偿款为10000元,事实也证明10000元由他人交到医院的住院费,并不是全部赔偿款。细看《协议书》中的内容,对于被打伤入院治疗的樊泽清,《协议书》中丝毫未约定上诉人应享有的索赔的权利,只是极力阻止上诉人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和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明显不公平,是欺人太甚。况且上诉人本人伤重躺在床上没有看协议书的内容,并且没有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只是被在场的人拿着手按了手印。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因为上诉人伤在胸腰部造成肾挫伤并且尿血,引发结石无法排出。另外,上诉人的名誉权也受到了严重损害,上诉人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再加上原工厂里同事还风言风语的传说上诉人肾坏了,这让上诉人感觉身心俱损,只得黯然离开了工作了六年、职位和工资己上涨到一定程度的原工厂。原审判决中以上诉人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由驳回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何况上诉人已经构成工伤10级,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此标准判决。三、司法鉴定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原因就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并且该损伤己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此司法鉴定费用是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必须的合理支出,不能与诉讼结果挂钩,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四、本案还存在如下事实认定错误。l、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并不是”打架”受伤。因为殴打是单向的,打架是双向的。用打架二字,模糊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还手。2、协议内容并没有对赔偿金额作出约定,法院称被上诉人己按协议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10000元的住院费,上诉人并未亲手收到,而是由被上诉人方交到了医院作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住院费10000元,其实际只向医院交了6000元,即上诉人并未亲手收到过10000元住院费。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伤害,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在仍然有后遗症,我方对此进行了检查,检查表明左肾有积水。被上诉人李建春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刚才上诉人补充的两点,10000元是经一审质证,双方确认上诉人收到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樊泽清在一审开庭中确认其在2009年5月19日收到李良高转交的1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樊泽清确认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手印系其中队长李良高拿他的手在协议书上摁手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上诉人李建春打伤上诉人樊泽清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自愿和解协议,上诉人樊泽清现主张该协议在签订时仅约定其不能追究被上诉人李建春的任何法律责任,在内容上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樊泽清与被上诉人李建春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是平等主体,不存在被上诉人李建春存在显著优势地位或上诉人樊泽清没有经验的情形。再者,该协议内容上虽约定了上诉人樊泽清不再追究被上诉人李建春任何法律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建春支付了上诉人樊泽清10000元,亦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上诉人樊泽清主张其没有收到10000元及没有授权李良高收款,与其在一审的陈述明显不符,且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樊泽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身体虽受到一定伤害影响了局部行动能力,但未伤及意思能力,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名及摁手印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系上诉人樊泽清与被上诉人李建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可以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樊泽清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樊泽清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现上诉人樊泽清起诉被上诉人李建春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协议内容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的一种,原审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樊泽清自行负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樊泽清请求不予支付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樊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