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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钱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钱某。200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合伙租用绍兴市区仓桥直街370号开设棋牌室期间,经共同商定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先后组织陈某乙、黄某、孙某等十余人聚众进行“二八杠”赌博,以每赢“400元抽10元,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8550元。在赌博期间,由被告人蒋某、鲍某帮忙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某、鲍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在绍兴市区仓桥直街370号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0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具体操作实施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蒋某、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钱某、刘某、蒋某、鲍某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又退缴了赃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蒋某、鲍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蒋某、鲍某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