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金江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江,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董金江,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秋英,总经理。被告:张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代表人:王保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仲斌,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所慈溪市。原告董金江诉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江的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张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江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10时49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登记在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1397公路+58M处,车辆前部与原告董金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轿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浙E×××××车上乘客郑林法、董木珍受伤,二车受伤、路交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磊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合计25368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磊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4.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的事实;5.修车费发票、定损报告,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支出。被告张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诸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查明:2010年6月27日10时49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1397公路+58M处,车辆前部与原告董金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轿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浙E×××××车上乘客郑林法、董木珍受伤,二车受伤、路交损失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董金江花去施救费780元、车辆修理费29500元、停车费30元。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林法、董木珍无责任。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磊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二车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江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认被告张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即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董金江18417元。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P×××××/豫P6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张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路产损失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江财产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磊、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金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26310元的70%计18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150元,原告董金江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