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均正与何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均正;何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王均正。被告何汉君。原告王均正诉被告何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正诉称,被告何汉君在经营汽车运输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以被告位于江干区北景园水镜苑1幢2单元602室的经济适用房三证作抵押。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19200元,合计592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二,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利息为1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汉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王均正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当天原告将人民币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依法将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也参考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法将予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王均正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7358元(此后利息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0元,由被告何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