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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迪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军,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1992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赌博罪、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5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王迪军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迪军酒后在慈溪市逍林镇雷迪森广场酒店红馆KTV三楼电梯口,与毛某发生擦碰。后被告人王迪军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毛某及其同伴胡某,后又将前来拆劝的沈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毛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此伤已构成轻微伤;胡某外伤致上唇创口形成,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此伤已构成轻微伤;沈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行鼻骨整复术,此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迪军向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迪军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迪军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胡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徐某、文某、杨某、王某、刘某、张某2、赵某、司某、周某、戎某、施某、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迪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迪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迪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王迪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王迪军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迪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