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星星与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星星,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97号原告:朱星星。被告:姜勇。委托代理人:李品新。原告朱星星与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星星,被告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星星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正月底还清(2010年3月15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勇答辩称,1.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2.其实借款在2000年借的,该款已经归还;3.即使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的农历正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系其书写但是借款是2000年借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安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被、被告双方关系已经恶化的事实,以此说明2009年原告不可能借款给原告。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借款日期是在2009年,然被告主张是在2000年,该节事实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的借条载明:“今江勇向朱星星借贰万元正---正月底还清---借款人:姜勇”。据此原告主张2009年,其向被告提供定期借款20000元,而被告逾期未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朱星星向被告姜勇讨要债务过程中指使他人殴打被告,经安吉县公安局侦查并于2010年11月1日将原告等人以寻讯滋事为由移送安吉县检察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星星所提交的借条证据所用的系不完整的纸张,在借条的下半部分有裁剪痕迹,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应对瑕疵原因或主张的借款日期进一步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现原告未能举证,仅在庭审中陈述在2009年上半年的某一日其携带现金在他人家中,应被告电话请求借款,取得应允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并抗辩认为双方在2008年关系已经恶化原告不可能在2009年给予借款的解释并举《安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予以印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证据印证且相对于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对借款日期的主张举证不能且也未能合理说明,本院推定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应在2008年10月13日之前形成,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正月底,其还款期限至迟应在2009年的农历正月底即2009年3月底前到期。至原告起诉日期2011年4月27日,该笔借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该笔借款因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星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