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孺诉被告聂某某、聂某某、聂某、聂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聂某某,聂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欧某,女,1940年1月27日生被告聂某某,男,1956年5月2日生被告聂某某,女,1947年4月19日生被告聂某,女,1960年11月15日生被告聂某某,女,1961年11月10日生原告欧某某孺诉被告聂某某、聂某某、聂某、聂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聂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父亲聂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在咸阳市第二军干所购买了一套住房。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留下2万元存款及位于沈家小区第二军干所内住房一套。随后,被告将其父屋内抽屉撬开,将上述所有存款单及证件全部拿走,并将原告与丈夫共同出资所购房屋强行占有。2010年10月底,原告与上述四被告曾就遗产继承一事在一起协商过,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沈家小区第二军干所内住房一套及存款2万元为原告的丈夫聂某某的遗产,并依法对该遗产予以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2003年登记领取的结婚证,而房子是1999年购买,2000年发的房产证,所以房子应是被告的父母生前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住房内的财产均是被告父母生前置办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父亲病危住院后,原告从被告父亲身上拿走了钥匙打开抽屉,拿走了被告父亲的工资卡,当时卡上有1.4万元的存款。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是因为安排父亲的后事需要有关证件才撬开的抽屉,当时抽屉里只剩下2万元的存单及一些证照。干休所嗣后打进被告父亲工资卡内6个月工资11616元,加上原有的1.4万元,共计近2.6万元,现在我们也要求对其共同分割。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沈家小区第二军干所内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聂某某个人财产。原告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聂某某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房内财产。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床、柜、沙发是我父母买的,电视柜、茶几都是我们买的。四被告共同提举以下证据:1、咸阳军干所第二休养所证明一份,证明聂某某费用由其子女承担,原告并未尽妻子义务。2、军干所第二休养所证明一份,证明聂某2003年至2008年工资情况。3、陕西省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公有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聂1999年12月1日已购买军干所房,与原告无关,购房款在签协议时已付清。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军干所住房系聂某原告结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是在聂某前妻去世后购买,属于聂某某个人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四被告均认可,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2,因有咸阳军干所第二休养所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4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父亲聂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父亲聂某某于1999年出资1.9万元购买咸阳市第二军干所住房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将此房屋现价定为20万元。2008年聂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从聂青某某屋中抽屉拿走共计2万元的存单(存款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均为聂某某,存入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1日和2008年4月12日,存单号分别为N0610104299918和N061010463677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聂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聂某某于1999年购买,故属于聂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按聂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与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愿将此房屋现价定为20万元,则房屋以基价20万元由原告与四被告平均分割,各人应分得4万元。被告从聂某某屋中抽屉拿走的共计2万元的存单,为聂某某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应从中析出1万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剩下1万元为聂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与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各人应分得2000元。被告所主张的分割其父工资卡内近2.6万元工资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举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家小区第二军干所内房屋归被告聂某某、聂某某、聂某、聂某某共同所有,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欧某40000元。二、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元。(包括原告1万元的个人财产及原告继承所得的200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某、聂某某、聂某、聂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