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新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林群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群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群芬,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群芬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群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群芬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盗走失主谢宗花的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手镯1个、铂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铂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铂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2784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林群芬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了失主被盗物品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群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失主谢宗花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群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群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群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群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 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 二〇一一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谢世炀(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