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XX、张XX与被上诉人陈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黎XX;张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XX,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郭X,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XX、张XX与被上诉人陈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XX与张XX系合作经营关系,共同投资经营了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陈XX(甲方)与黎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现将位于深圳市X区X镇X花园裙楼商铺X楼X座面积约71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给乙方作合法商业用途;租期为五年零十个月,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2008年每月人民币(以下相同)35000元,2009年每月35000元,2010年每月36750元,2011年每月36750元,2012年每月38587元,2013年每月38587元,上述租金包含2.3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如以后管理费上调时,多出部分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水电到位,电费每度按1.1元计算,如以后供电局对该花园的收费有增减时则按1:1调整;甲方提供原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应给甲方财产补偿金40000元(不予退还),应向甲方缴纳1个月房租押金35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当月租金35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0号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在次月的10号前缴纳上月所发生的一切应缴费用;乙方如逾期10天未缴纳租金,则每天按所欠总金额5‰计罚滞纳金,如超过2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如乙方租期未满2年而需退租时,押金不予退还,且乙方必须一次性补交两年的租金作为给甲方的损失补偿;甲方给乙方的免费装修期为15天,即2008年4月1日起租;补充条款(手写):"乙方向X公司申请办理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只作为提供给乙方需要办理有关证照时使用,不能作为其它一切凭证,更不能作为乙方与X公司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及其它条款。同日,黎XX向陈XX支付财产补偿金40000元。2008年3月31日,黎XX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深圳市X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黎XX、张XX认可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1月22日,张XX向陈XX出具《欠条》,载明,"张XX拖欠陈XX租金及水电费共计74716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每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欠条》下方还载明:"2008年12月15日已付14700元;2009年1月5日已付10000元。注:2009年2月之前所有收条、收据均已冲账,作废"。陈XX及张XX均在该欠条上签字。2009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山大队向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竣工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2009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山大队向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竣工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2009年4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南山大队向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竣工消防复验收的意见》,载明上述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2009年4月18日,陈XX向黎XX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黎XX在2009年4月23日前向陈XX缴纳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拖欠的租金、电费等合计125509元。2009年6月8日,黎XX向陈XX出具《欠条》,载明,黎XX欠陈XX租金、电费等(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累计金额为160830元,此款从2009年7月起除缴清当月应缴费用后,每月底按20000元至30000元分期支付。2009年6月29日,陈XX向黎XX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黎XX向其缴纳拖欠的租金等共计160830元。2009年7月25日,陈XX向黎XX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黎XX向其缴纳拖欠的租金、电费等(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共计204781.7元。2009年9月7日,陈XX向黎XX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黎XX在当月20日前向其缴纳拖欠的租金、电费等(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共计260950.3元。陈XX为证明涉案商铺是其向深圳市X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有权转租,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黎XX、张XX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陈XX为证明涉案商铺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通过消防验收,向法庭提交了《房地产证》与《关于X花园住宅楼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黎XX、张XX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黎XX、张XX为证明其已向陈XX缴纳租金357216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XX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16张。其中2009年8月7日《收款收据》的内容:黎XX向陈XX支付了2009年7月租金35000元,2009年6月电费5442.9元,2009年6月本体维修基金、垃圾费、排污费等费用32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累欠总费用160830元,共计201593.9元,该票据手写注明本票据盖章生效。陈XX对黎XX、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收据只是催款通知,并不是黎XX、张XX已付款的证明。如果黎XX、张XX已付款,陈XX会在另外的地方注明。陈XX已注明本票据盖章才有效,很多票据都没有盖章,所以不能有效证明黎XX、张XX已付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黎XX、张XX之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2010年3月23日,评估公司出具《测量鉴证报告》,载明,涉案商铺在现场查勘测量日期(2010年3月11日)的建筑面积为683.96平方米。陈XX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测量鉴证报告》提出异议。黎XX、张XX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测量鉴证报告》提出异议:1、评估公司认为不分摊的住宅梯井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及应分摊的强弱电井9.88平方米,未考虑到实际施工的差异,多计算出租建筑面积8.89平方米;2、将西楼梯通道31.61平方米列入分摊建筑面积不合理;3、两个强弱电井中,一个不属于二楼使用,所以其4.9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不应列入分摊面积中。针对黎XX、张XX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关于对(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27号异议书的回复》,载明:1、关于异议1的答复:我司核实勘查工作人员与陈XX、黎XX、张XX双方共同在现场核实勘查时,建筑面积整体已测量完毕后,对围墙封闭的住宅梯井和强弱电井的面积无法施测,经陈XX、黎XX、张XX双方协商约定依图纸尺寸计算其建筑面积,该尺寸标定位置是墙体中心线,且陈XX、黎XX、张XX双方均已在我司现场核实勘查测量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关于异议2的答复:我司核实勘查工作人员与陈XX、黎XX、张XX双方共同在现场核实勘查时,西楼梯(一层)通道是本案鉴定标的主要通道。依据规范,西楼梯的建筑面积应按两层计算,排除西楼梯二层平台因素,其建筑面积仅按一层计算面积,且在现场核实勘查时,已将"X动力配件店"及"X体育彩票店"的建筑面积及其它相关面积排除测量之外;3、关于异议3的答复:我司核实勘查工作人员与陈XX、黎XX、张XX双方共同在现场核实勘查时,陈XX、黎XX、张XX双方对封闭的强弱电井使用状况未能提出质证意见,故应以我司原报告为准。原审庭审中,陈XX及黎XX、张XX确认涉案商铺租金由黎XX、张XX共同支付,租金自200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黎XX、张XX称陈XX于2009年11月开始不让黎XX、张XX使用涉案商铺,陈XX对此不予认可,但陈XX、黎XX、张XX均确认黎XX、张XX于2010年5月1日搬离涉案商铺。原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商铺的租金,黎XX、张XX称在2009年9月之前总共支付了300000余元,在2009年9月之后就因陈XX提起诉讼没有支付租金。陈XX对于黎XX、张XX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陈XX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黎XX、张XX支付房租等费用共计310966.3元;2、黎XX、张XX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8月16日为149003.74元);3、由黎XX、张XX承担诉讼费。黎XX、张XX提起反诉,请求:1、测定涉案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确认黎XX、张XX在涉案商铺消防符合要求前只按实际建筑面积537平方米及约定租金标准的50%支付使用费,责令陈XX退还多收的租金125568元或抵作2009年10月起未交的租金;2、核定此前黎XX、张XX实际使用的用电量,责令陈XX退还多收取的电费18553.5元或抵作2009年8月起未交的电费;3、认定涉案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4、责令陈XX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维护涉案商铺正常使用;5、由陈XX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黎XX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庭审中,黎XX、张XX认可其共同租赁涉案商铺进行合作经营,租金由两人共同支付,故涉案合同虽仅是黎XX与陈XX签订,但对于涉案商铺租金等费用的支付及因此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责任,黎XX、张XX应共同承担。关于涉案商铺租金的计算。黎XX、张XX称,涉案商铺为537平方米,并未达到710平方米,故租金应按原租金的50%收取。对于涉案商铺的面积,原审法院依黎XX、张XX之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2010年3月23日,评估公司出具《测量鉴证报告》,载明涉案商铺在现场查勘测量日期(2010年3月11日)的建筑面积为683.96平方米。黎XX、张XX对该《测量鉴证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但由于黎XX、张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公司此次评估的结论不合法、不合理,故对于评估公司出具的《测量鉴证报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涉案商铺的实际面积与《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面积相差不大,且《房屋租赁合同书》只约定了每月总的租金数额,并未约定涉案商铺的租金按每平方米的单位面积计算,故对于黎XX、张XX要求在涉案商铺消防符合要求前只按实际建筑面积537平方米及约定租金标准的50%支付使用费,责令陈XX退还多收的租金125568元或抵作2009年10月起未交的租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黎XX、张XX拖欠租金、电费等费用的数额及滞纳金。陈XX主张,黎XX、张XX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止拖欠租金、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共计310966.3元。黎XX、张XX仅认可其自2009年8月起未向陈XX支付涉案商铺租金等费用,并提交16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陈XX称,上述《收款收据》性质上是催款通知,而并不代表黎XX、张XX已经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并不具有催款通知的功能,出具《收款收据》即代表已经收到款项,但从黎XX、张XX提交的2009年8月7日《收款收据》显示,该票据上明确注明本票据盖章生效,结合黎XX、张XX提交的其它部分票据盖有深圳市X区X装饰材料城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应视为陈XX对2009年8月7日《收款收据》设定了的生效条件,黎XX、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2009年8月7日《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费用,故对黎XX、张XX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予采信。对陈XX要求黎XX、张XX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黎XX、张XX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及黎XX、张XX出具的欠条上关于滞纳金的承诺条款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形下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上述条款合法有效。黎XX、张XX未按照约定向陈XX缴纳租金等费用,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其中2008年11月份之前拖欠的费用50016元的滞纳金应按日1‰计算,自2008年11月31日起计,2008年12至2009年9月的拖欠的租金等费用260950.3元的滞纳金应按日5‰计算,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均计算至黎XX、张XX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完毕日为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黎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租金等费用310966.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008年11月份之前拖欠的费用50016元的滞纳金按日1‰计算,自2008年11月31日起计,2008年12至2009年9月期间拖欠的租金等费用260950.3元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均计算至黎XX、张XX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完毕日为止);二、驳回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黎XX、张XX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200元,反诉受理费3182元及评估费7000元,由黎XX、张XX负担。上诉人黎XX、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商铺面积的问题。1、涉案商铺所有权人深圳市X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给陈XX的面积为1448平方米,并按每平方米单位面积计算租金。陈XX分租给黎XX、张XX的面积约710平方米,分租给深圳市X网络有限公司为约850平方米,共约1560平方米。陈XX在出租面积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评估公司测量涉案商铺面积为683.96平方米,是将陈XX出租的一楼消防通道31.61平方米也纳入测量范围,这是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每月所交租金中包括2.3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已表明陈XX按每平方米单位面积计租的事实存在。涉案商铺的实际面积仅为652.35平方米,这与约定的710平方米相差57.65平方米,如按原合同约定49.3元/平方米计算租金,陈XX每月多收2842.14元,每年多收34105.75元;假如按测量面积683.96平方米计算租金,陈XX每月多收1282元,每年多收15384元。二、关于已交租金数额的问题。黎XX、张XX提交陈XX出具的《收款收据》,总计已交租金357216元,陈XX未能举证反驳。原审判决完全支持陈XX请求的数额,对黎XX、张XX是不公平的。黎XX、张XX认为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计租至2009年9月共17.5个月,如按35000元/月计共612500元,而黎XX、张XX已交租金357216元,未交255284元,并非原审判决的310966.3元。三、关于滞纳金的问题。1、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每天5‰的滞纳金标准,但该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每天0.21‰的规定相悖,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应列出黎XX、张XX是哪个月欠租,并剔除十天宽限期,但原审法院未这样做,还将其中260950.3元视为从2008年12月起拖欠并加计滞纳金;3、陈XX诉请的滞纳金仅计至2009年8月16日,而原审法院却支持至实际支付时,是错误的。四、关于涉案商铺不符合约定要求的问题。1、黎XX、张XX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商铺不符合消防规范,导致黎XX、张XX无法申请经营证照、实现租赁目的;2、原审法院有意规避此类证据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黎XX、张XX按约定标准的50%计算租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XX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关于涉案商铺的面积问题,当时是一个房产证分割成两块出租,双方对涉案商铺的面积都没有准确的了解,只是估算,可能与事实有点误差。黎XX、张XX在承租时已多次勘查、丈量,应接受这个后果。涉案合同不是以单位面积计算总体租金;2、陈XX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黎XX、张XX都签收了,从未提出异议,并出具《欠条》。我方起诉是按照《催款通知书》和《欠条》的记载。黎XX、张XX提交的《收款收据》已经明确注明了此收据盖章后才有效,而黎XX、张XX却违背诚信拿着没有效力的《收款收据》称其已支付相应的租金;3、涉案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执行;4、涉案商铺取得综合验收,符合消防规定,也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陈XX诉讼请求的租金等310966.3元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6月8日黎XX出具本案中最后一份《欠条》,确认拖欠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租金、电费等160830元,之后黎XX、张XX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黎XX、张XX是否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涉及涉案商铺的面积问题和消防问题;二、黎XX、张XX拖欠的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是多少;三、前述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标准和起止时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是"约710平方米",经原审法院委托测量显示实际面积是683.9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大概面积差距不大,且涉案合同也未约定按照单位面积计算租金,故黎XX、张XX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XX在原审时提交了《关于X花园住宅楼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涉案商铺通过消防验收,黎XX、张XX予以认可。而黎XX、张XX在原审时主张涉案商铺存在消防问题的依据是消防验收部门出具的三份书面意见,但该三份书面意见显示是涉案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因涉案商铺在承租后是由黎XX、张XX进行了室内装修,且在消防验收部门出具该三份书面意见之后,黎XX、张XX还向陈XX出具《欠条》,表示确认拖欠租金等费用,没有提及涉案商铺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主张,故黎XX、张XX的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黎XX、张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其关于按照约定标准的50%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黎XX、张XX提交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黎XX、张XX据此主张已支付租金等35721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租金的截止时间,陈XX诉请至2009年9月30日,而黎XX、张XX在原审庭审中称陈XX于2009年11月开始不让其使用涉案商铺,故陈XX诉请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2008年12月1日之前的欠费,有2008年11月22日张XX出具的《欠条》和《欠条》下方双方注明的内容为证,之后黎XX、张XX没有支付过该段时间的欠费,故该段时间的欠费为50016元(74716-14700-1000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本案中陈XX诉请的截止之日)的欠费。2009年6月8日黎X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电费等160830元,之后黎XX、张XX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2009年9月7日,陈XX发出本案中最后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黎XX在当月20日前向其交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30日拖欠的租金、电费等共计260950.3元。该数额比黎XX、张XX自认的至2009年6月尚欠的费用160830元多出100120.3元,而2009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租金按照合同计算已达到105000元,且在这三个月期间,黎XX、张XX没有交纳过任何费用,故至2009年9月30日,黎XX、张XX至少欠费265830元(160830+105000),而陈XX2009年9月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载明欠款数额是260950.3元,这是陈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黎XX、张XX要求核定此前实际使用的用电量,因已有其2009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载明欠租金、电费等160830元,构成自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黎XX、张XX再提出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黎XX、张XX应向陈XX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等费用260950.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黎XX、张XX请求确认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点的规定,视为承租人要求调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出租人的损失以及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特点,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黎XX、张XX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滞纳金的截止时间,陈XX诉请至实际清偿之日,其起诉状中列明的149003.74元是暂计至2009年8月16日的数额,黎XX、张XX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支持2009年8月16日之后的滞纳金是超出了陈XX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第一段时间的欠费50016元(2008年12月1日之前)产生的滞纳金,根据2008年11月22日张XX出具的《欠条》记载,黎XX、张XX在2008年11月30日欠费74716元,如在11月30日未还,则从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因黎XX、张XX在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5日分别还款14700元和10000元,故滞纳金应以74716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日计至12月14日,以60016元(74716-14700)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5日计至2009年1月4日,以50016元(60016-10000)为本金从2009年1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但原审判决均以50016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31日(此处应为笔误,11月只有30天,此处应为2008年12月1日)计至黎XX、张XX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该处理不利于陈XX,但陈XX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一段时间欠费产生的滞纳金以50016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第二段时间的欠费260950.3元(2008年12月1日之后至2009年9月30日)产生的滞纳金,因该段时间里最后一个月的欠费,即2009年9月的租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09年9月10日交纳,否则从十天后,即从9月2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而原审判决对于该段时间的欠费一律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陈XX没有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二段时间欠费产生的滞纳金以260950.3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所述,黎XX、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XX、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租金等费用310966.3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50016元的滞纳金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60950.3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四、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应为15266元,由黎XX、张XX负担5441元,陈XX负担9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应为1592元,由黎XX、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5266元,由黎XX、张XX负担5441元,陈XX负担9825元。陈XX、黎XX、张XX分别向原审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625元、3851元,陈XX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3884元,并迳付黎XX、张XX案件受理费59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