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系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某某,系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中央隔离墩发生相撞后,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朱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车乘客杜某某死亡、乘车人朱某某、李某、安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责任���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其中一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1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领条、证人朱某某、李某、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的��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其中一被害人杜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