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峰目睹马完成因妨害公务被民警汪某枪击受伤后,伙同马某1、马某2等人(均已判刑)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被害人汪某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被害人汪某拖至急诊室大厅处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由于本次被打,造成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及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两下肺挫伤,所受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吴某1、董某1、蒋某、张某、郑某、吴某2、董某2、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同案人田芹、马某1、马某2、马某3、李辉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