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05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奎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的莱贝针织厂二楼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指认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