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018。被告蔡某,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312X。委托代理人蔡汉随,男,××年××月××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钟某乙。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起初感情一般,但不久之后,双方由于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止,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关系恶化与日俱增。2009年8月22日,双方大吵大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被告应负责女儿抚养费。被告蔡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钟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止,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关系恶化与日俱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指责原告经常虐待被告,且原告与另一女子生育有一男孩,据此,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及原告殴打被告父母的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与其他女子育有一子,向本院提供一张小孩的照片,称该小孩就是原告与其他女子所生的孩子,而原告则否认其有与其他女子生育孩子。经查,原、被告自2009年8月22日因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引起原告父母家与被告娘家发生纠纷起,被告回娘家生活至现,两家斗殴一事已由公安部门处理完毕。而女孩钟某乙自原、被告双方分居至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红草镇茶街5号老屋一间和红草青草公路边新屋一幢及养殖塭一个,原告对被告所提财产予以否认,表示老屋及新屋系其爷爷和叔叔买的,而塭系其父亲所承包的。原告表示其现跟其父亲搞养殖,家庭生活由其父亲负责。而被告表示现没有职业。开庭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子女抚养费由其负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女孩钟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及其娘家人的相片,亦证明被告是被原告逼走;2、被告父母及兄弟的三张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亦证明被告及家人给原告殴打的情况;3、一小孩的照片,亦证明原告与别人生育一孩子。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家人住院情况,对相片中的小孩表示不认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依法登记,但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指责被告的性格怪异,常因家庭家庭琐事吵闹不止,而被告则指责原告经常虐待被告,且原告与另一女子生育有一男孩,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自2009年8月22日分居至现,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钟某乙自原、被告分居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跟其父亲搞养殖,家庭生活由其父亲负责。而被告现没有职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女孩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当,而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红草镇茶街5号老屋一间和红草青草公路边新屋一幢及养殖塭一个,原告对被告所提财产予以否认,表示老屋及新屋系其爷爷和叔叔买的,而塭系其父亲所承包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及原告殴打被告父母的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因原告父家与被告娘家斗殴一事,已由公安部门处理完毕,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钟某甲负责。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炳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