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任莉与刘颖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华,任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华,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翁国蓉,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莉,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颖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莉一审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通过继承各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2门203房1/2产权,该屋在继承前及继承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取得一半房屋产权后,即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使用原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2门203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使用费11756.5元(房屋使用费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12月5日,按1679.5元/月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颖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而且对法院的(2009)海民一初字第926号判决书的判决不服,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5月6日将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2门203房的1/2产权份额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被告一直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原告因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遂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产权登记是我国现行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公示方式。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2门203房的1/2产权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属人,依法对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只占有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但其一直居住使用全部房屋至今,鉴此,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应按有资质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住宅标准价租金标准计算为妥。原告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由于被告原因所致,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刘颖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任莉支付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2门203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使用费(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每月房屋使用费按有资质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住宅标准价租金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刘颖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刘颖华与任莉有租赁关系。双方既没有口头租赁协议,也没有书面合同。二、虽然继承案件判决任莉对涉案房屋有一半产权,但是法院及房管局没有认定“一半权利”,没有相应法律文书确定,2010年6月22日我拿到产权证后,我一直等她来找我,但她至今没有找过我。我也从来没有租过她的房子。三、任莉主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从任莉9岁开始供养她直到她参加工作。继承案判决后,上诉人一直都表示愿意让被上诉人回来居住,如果被上诉人回来居住,就要进行间隔。因为被上诉人也提出过要进行间隔,我方也表示同意。至于被上诉人回不回来住就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情,被上诉人拥有的那一半房屋一直在空置,我方并没有占用,故其要求我方支付使用费不合理,也没有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任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沙园六街北2号2门203房的1/2产权份额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1/2产权份额的权属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该房屋的全部实际上是由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和控制着,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回来居住要进行间隔的问题,双方可以另循途径予以解决。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刘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二〇一一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