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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甲、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甲;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甲、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周某甲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爱群路某路口时左转,与朱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甲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朱某甲自付医疗费1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560元,交通费1000元。后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朱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元。上述损失共计40624.86元,周某甲作为粤B×××**号车所有人,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车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朱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甲、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朱某甲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5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元等合计人民币4062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即120000元内对朱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金额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承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朱某甲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等均存有异议。此外,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为朱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周某乙也表示已为朱某甲付款10000余元,请法院核实本案医疗费各方垫付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2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中载明2010年12月11日23时30分许,周某甲驾驶粤B/×××**行驶至石某爱泉路某路口段时,左转弯未让直行与朱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粤B/×××**车前部受损,朱某甲受伤。周某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朱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2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出具朱某甲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住院天数为63天。出院医嘱中建议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位。2011月2月16日,朱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1年3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04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受检人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朱某甲自行支付医疗费191.5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甲为朱某甲支付医疗费5925.90元,给付朱某甲现金800元。朱某甲认可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朱某甲支付医疗费5000元。朱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某甲、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4062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朱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某省某村。朱某甲之子朱某乙,1993年10月24日生,农业人口。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某甲。粤B×××**号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2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事故责任,朱某甲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朱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925.90+5000+191.50=1111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3150元。3.护理费50×63=3150元。4.朱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前的2010年12月11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1年3月15日为1100÷30×95=36.67×95=3483.65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1381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被扶养人朱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1×10%÷2=250.99元。朱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朱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共计为11117.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50+3150+3483.65+13813.86+10000+1000+250.99=34848.5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甲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甲款34848.50元。周某甲对朱某甲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1117.40-10000)+700=1117.40+700=1817.4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已为朱某甲支付医疗费5925.90元,给付朱某甲现金800元,为朱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此款足以抵消周某甲应付款项,余款(5925.90+800+700)-1817.40=7425.90-1817.40=5608.50元抵消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5608.50-5000=608.50元抵扣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甲款34848.50-608.50=34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款3424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已由原告朱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余款由原告朱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