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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冯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闫某某,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未按其口头约定返还机动地,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机动地1.4市亩。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系自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交纳筹资款的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与原告无口头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分得机动地2.1市亩及由被告交纳筹资款2560元的事实。2、昌图县朝阳镇高平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此纠纷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的事实。对以上1-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无异议。经审查以上1-2份证据无瑕疵,故对以上1、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所争议机动地应交纳筹资款系由被告交纳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7年昌图县朝阳镇高平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交纳机动地筹资款的方式将该村的机动地发包给该村民。原告因未向该村交纳机动地筹资款而未实际取得原告应分得2.1市亩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4月17日,被告经原告及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向该村足额交纳2.1市亩机动地筹资款而实际取得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已耕种收益此幅土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同意以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筹资款而与原、被告所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已按该村的要求按时足额交纳土地筹资款,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所在村集体组织亦已按时向被告交付原告应分得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系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成立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合法取得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项物上请求权属主体不适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此项物上请求权。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称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此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此项主张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4市亩机动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1.4市亩机动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一年六月××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