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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蓟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金贵英与刘俊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英,刘俊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金贵英(120225193911173324),女,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蓟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俊清(120225196507213172),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金贵英诉被告刘俊清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及被告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英诉称,被告系原告次女女婿。原告长子刘佳庆于2010年在天津市塘沽十四局三公司道路队工作。2010年8月14日19时40分刘佳庆在工地因事故死亡,天津市塘沽十四局三公司道路队与刘佳庆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佳庆死亡赔偿金(母亲金贵英、儿子刘重书、女儿刘敬玲抚养费、死亡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此费用家属共同协商分割,与道路队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代理刘重书将全部款项领取,从中开支刘佳庆丧葬费14315元,2010年11月原告住院治病时,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后被告又给付刘重书60500元,现被告尚有11018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3561元。因被告拒绝给付而成讼。被告刘俊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有保管权,而无分配权,三继承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给付。同时由于原告起诉,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9998元及误工费3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塘沽十四局三公司道路队赔偿款实际包括丧葬费、原告的赡养费、刘敬玲的抚养费以及死亡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以外数额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被告理应给付。现被告拒绝给付,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清给付原告金贵英赔偿款33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六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