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入空白车辆通行发票,并将所购入的空白车辆通行发票经电脑制作、伪造后,多次销售给过路的汽车驾驶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张家斗7号沈某住处,查获预出售的空白车辆通行发票达12689张,经鉴定其中有假发票1255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咬中、罗美生、刁乃军、徐小妹、顾国荣、王金华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假发票清点总目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数量为12000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各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