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健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健伟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环中星民警坑。法定代表人黄顺伟,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任求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伟,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是惠州市惠城区嘉和电脑绣花织造厂的经营者。原告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健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和l0月ll日,经友好协商之后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总价人民币1406000元的“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下称“标的物”),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原告上述购机货款。原告依约于2010年ll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标的物以供其使用,但是,截止到2011年3月16日,被告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之约定,累计拖欠了原告分期购机货款本金人民币81280元和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514.77元,合计欠款人民币81794.77元整。按照双方之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分期购机货款人民币1124800元以及自被告实际欠款之日起至所有欠款清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为此,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分期购机货款本金人民币11248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偿付货款本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514.77元(按月息1%自实际欠款之日起暂计至2011年3月16日止的滞纳金,在此日之后至所有欠款清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伟未作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嘉和电脑绣花织造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3台[型号为STKN-906(680X330)S的1台,220000元/台;型号为STKN-920(750X330)S的2台,398000元/台],合计货款为1016000元。原告分两批将上述标的物按下述时间在原告所在地交付给承运人运交给被告:第一批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二台ST**-920(750X330)S;第二批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前。货款支付方式详见合同附件《付款协议书》之规定。《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货款人民币1016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机货款人民币203200元整,对于剩余货款人民币812800元整被告应当分10期供还给原告,被告应当自标的物运抵其所在地之日起第120天开始供第一期货款(即2011年2月),第180天供第2期货款,第270天供3期货款,之后每3个月算期,被告应当每期支付货款人民币81280元整给原告。被告应当按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将按逾期应付货款部分向被告收取月息1%的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原告任何一期分期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分期货款,或立即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回全部标的物并作转售。2010年9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期购机款2032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2台[型号为STKN-920(750X330)S,机器编号KNO920C1753、KNO920C1754]交付承运人运交被告。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1台[型号为STKN-906(680X330)S,机器编号KNO0906C1810]交付承运人运交被告。经检查及操作测试,原、被告都签订了上述三台机器的《验收合格证书》。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嘉和电脑绣花织造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1台[型号为STKN-920(750X330)S,390000元/台],合计货款为390000元。原告应在2010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标的物在原告所在地交付给承运人运交给被告。货款支付方式详见合同附件《付款协议书》之规定。《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货款人民币390000元整,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机款78000元整,对于剩余货款人民币312000元整被告应当分10期供还给原告,被告应当自标的物运抵其所在地之日起的第120天开始供第1期货款(即2011年3月),第180天供第2期货款,第270天供第3期货款,之后每3个月算一期,被告应当每期支付货款人民币31200元整给原告。被告应当按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将按逾期应付货款部分向被告收取月息1%的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原告任何一期分期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分期货款,或立即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回全部标的物并作转售。2010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首期购机款78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将上述“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1台[型号为STKN-920(750X330)S,机器编号C1755]交付承运人运交给被告。经检查及操作测试,原、被告签订了上述机器的《验收合格证书》。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计购机款为1406000元,被告已支付上述两笔首期购机款合计281200元(203200元+78000元),但未按约支付分期购机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购买的上述四台神州田岛牌电脑刺绣机。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惠州市惠城区嘉和电脑绣花织造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2份、《付款协议》2份、送货通知4份、验收合格证书3份、银行汇款凭证2张、(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购机款281200元,剩余货款112480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被告应当按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将按逾期应付货款部分向被告收取月息1%的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原告任何一期分期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分期货款,或立即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回全部标的物并作转售”之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货款以及对逾期应付货款部分向被告收取月息1%的滞纳金。双方在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货款(8128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则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第一期货款81280元,被告未如约支付的,应从2011年3月1日起对逾期支付的货款81280元按月息1%计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中涉及的货款,其第一期货款的支付期限在原告起诉之时虽未届满,但被告上述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该合同的剩余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2011年2月28日前应支付的第一期货款81280元外其他所有欠款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神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8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以8128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7元,由被告陈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贵传审判员 丁金亮审判员 陈文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