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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景彦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景彦;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张景彦。法定代理人张清,系原告之母,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职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裕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先众,村主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宋晓明,组长。原告张景彦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侯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侯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彦的委托代理人骆裕德、被告东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先众、东侯村一组的法定代表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李永卫、张清均为被告村组的村民。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出生后,户籍随母亲落户被告村组至今,成为一名合法村民。2010年10月,原告所在的第一村民小组按人头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10000元,独生子女享受双份,可分配20000元时,被告东侯村一组却未按此规定分配原告20000元征地款。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被告东侯村委会、东候村一组辩称,“陕沪”高速工程征用了东候村一组的部分土地,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问题,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但最终未形成具体分配方案。东候村**对于村民身份无异议的村民,每人按10000元标准让村民暂借,独生子女每人按20000元的标准暂借,原告属于村民身份有异议的村民,无权享受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分配款,应驳回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清系被告东侯村**村民,2008年7月2日,张清与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贺家湾乡曹家沟村村民李永卫登记结婚后,经被告村组同意,李永卫于2008年12月23日,将户口落户于东候村**村民张建昌(张清之父)户籍名下。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其外祖父张建昌户籍名下。2010年4月22日,原告父母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0年,被告东侯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同年9-12月间,被告东侯村委会及东候村一组决定让村民身份无异议的每名独生子村民“暂借”土地征用分配款20000元。被告以原告村民身份存有异议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此款,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其外祖父名下,其父母也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故原告具备被告东侯村一组合法村民的身份,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东候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向独生子女每人发放的20000元,名为“暂借”款,实为向独生子女的村民发放的土地征用分配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配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属村民身份有异议的村民,不应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东侯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连带给付张景彦土地补偿分配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浮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