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崔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劲,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莲湖区,原系陕西兰朝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5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少科、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劲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劲及其辩护人郭少科、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崔劲以闲聊为借口,将被害人王某1诱骗至本市雁塔区响塘村118号租住处。22日零时许,被告人崔劲不顾王某1拒绝和反抗,强行和王某1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崔劲在四至五年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崔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称被害人是自愿的,庭审中表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通过对事实、证据及程序方面的分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劲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崔劲宣告无罪。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被害人王某1出庭,并要求调取被害人与被告人间的短信内容,并提交了两份证言及电话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崔劲与被害人王某1联系后,被害人王某1至西安市雁塔区响塘村118号被告人崔劲租住处。22日凌晨,被告人崔劲不顾被害人王某1的反抗和拒绝强行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期间被害人王某1多次拨打110电话,因被告人崔劲阻拦未果,被告人崔劲在强行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王某1反抗,并咬了被告人的右手和胳膊。2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1离开现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崔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表明,被害人王某1于2010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在雁塔区响塘村118号房间内被一名刚认识不久的男子(崔劲)强奸。(2)立案决定书表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对王某1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表明,201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沣镐东路33号陕西航空管理局6层陕西兰朝传媒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崔劲抓获。(4)提取笔录及扣押单表明,2010年4月22日14时37分,公安机关在本市高新区西辛庄喜来客招待所王某1租住处提取到蓝色牛仔裤及黑色内裤各一条并予以扣押。(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王某1在十二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其中5号(崔劲)就是2010年4月22日凌晨强奸她的人;证人程某、王某2、贺某1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崔劲是住在响塘村118号五楼的人,而且程某、王某2还确认崔劲在2010年4月21日晚领了一个女孩子回来;被告人崔劲指认西安市响塘村118号民房五楼系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6)手机通话详单表明,被害人王某1曾于2010年4月22日0点41分、0点56分、3点04分、3点19分先后4次用号码为158××××8464的手机拨打110电话。(7)警情明细表表明,2010年4月22日案发凌晨,被害人王某1曾4次向“110”调度中心报警,需求帮助。(8)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崔劲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1陈述,她与崔劲是经过朋友李某认识的。2010年4月21晚上21时许,崔劲通过短信约她过去,后在凌晨零时许崔劲将她接到响塘村租住处。进屋后崔劲强行与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期间她尽力反抗(脚踢崔劲、咬伤崔劲右手及胳膊),还多次拨打了110,但因崔劲阻拦报警未果。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明,他和崔劲是2010年3月份认识的,他和王某1算是同事,崔劲和王某1是通过他在阳光KTV互相认识的。(2)证人贺某2证明,崔劲是她的房客,住西安市响塘村她家五楼509室。4月22日凌晨崔劲是按门铃回来的,至于有没有女的喊她开门记不清了。4、被告人崔劲供述,他和发生性关系的女孩(崔劲称作露露,)是通过阳光酒吧的一个朋友李某于案发前两周左右认识的,女孩是在阳光八点半交友会所上班。2010年4月下旬某天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后,当晚女孩到他在西安市雁塔区响塘村租住的房子,他们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第一次女孩没反抗,第二次女孩半推半就还咬伤了他的右手、右胳膊。他两次都带安全套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崔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本案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崔劲违背被害人王某1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崔劲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劲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被害人王某1出庭及要求调取被告人与被害人短信内容的请求,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必要要求被害人王某1到庭及调取短信内容;辩护人提交的证言、电话单等证据并不影响被告人崔劲构成强奸罪。为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