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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郑娥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郭学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郑娥彩,郭学勇,洪文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锦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育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娥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芳、王伟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文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德祥、金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告郭学勇驾驶被告洪文悦所有的闽C×××××轿车从绍兴县湖中路柯桥奥通汽车美容店驶往柯桥步行街方向,途经兴越路柯桥街道鉴湖景园附近地方,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郑娥彩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12日、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7天,期间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74205.07元。2010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740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6750元,加上精神���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181.87元。被告郭学勇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认定,被告郭学勇驾驶的闽C×××××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文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外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0年12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洪文悦”的签名不是洪文悦本人的书写笔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学勇、洪文悦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商业险免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洪文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除责任及限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3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364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郭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娥彩负事���次要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郭学勇、洪文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254.30元[(108181.87元-40364元)×80%]。被告郭学勇、洪文悦赔偿的这54254.3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票据依法核定医疗费数额为74205.07元,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97.20元应予剔除;营养费按照被告认可的270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的3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0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得到确诊,但尚未治疗终结,因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娥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8181.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付94618.30元,其中84618.30元支付给原告郑娥彩,其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学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娥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郑娥彩负担581元,被告郭学勇、洪文悦负担939元,被告郭学勇、洪文悦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洪文悦预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保护,有悖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郑娥彩于7月16日入院治疗,却于2010年6月22日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洪文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庭审中肇事车主洪文悦辩称该车是在其送修期间由郭学勇私自驾驶发生事故,由于车主在送修期间已经没有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和收益权,因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审法院迳判上诉人赔付商业险,违背法律和司法实践规定。四、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郑娥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主张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郭学勇10000元,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此外,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判是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受害人于2008年7月15日受伤,于2010年5月27日定残,定残时已经61周岁又11个月,其赔偿期限应为18年零1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彩娥辩称:一、上诉人对于时效的理解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维修阶段。三、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属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四、原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此外,郑彩娥的误工费应予酌情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文悦陈述:同意被上诉人郑娥彩的意见。一审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泉州,其他当事人在柯桥,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分开处理,会消耗不必要的人力财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归还郭学勇垫付的1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不返还将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学勇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郑彩娥于2008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至29日再次住院,对右胫骨内固定进行拆除,即治疗终结于2009年12月,故郑彩娥于2010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车辆是否于送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于送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洪文悦在二审中也对一审中所作陈述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车辆系于送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能否合并审理问题:原审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合理合法。第四,关于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郭学勇已支付郑彩娥10000元,��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郭学勇10000元,属于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合理处置,减少当事人讼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予以维持。第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郑彩娥自2008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0年5月10日定残,期间经过两次住院及数次门诊,出院后亦需相应护理,客观上存在误工,结合其为农业家庭户及农业家庭劳作习惯,对其误工费予以适当考虑。据此,本院综合考量原审法院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与未计算的误工费两项相抵,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