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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俞某乙,今年9岁。婚前双方没有作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在2009年9月份,被告借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2010年3月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从事的工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回家不到一个星期左右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深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可能再一起共同生活了。现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邵某辩称:双方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现在原、被告间出现细小裂痕,是原告对被告现在的工作发生猜疑,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之间能相互信任,两人的关系能进一步改善。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经济及婆媳关系等问题时有争吵,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去广西工作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符合结婚的条件后自愿登记结婚,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十个年头,并生育了儿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经济及婆媳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被告后又外出工作,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孩子考虑,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