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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阳大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人阳大伟,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大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阳大伟至象山县石浦镇渤海船厂内的由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小店内,利用被害人林某丈夫行动不便,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该店内床上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0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阳大伟至象山县石浦镇渤海船厂内的由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小店内,利用被害人林某丈夫行动不便,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该店内床上草席下和柜台前盒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阳大伟至象山县石浦镇渤海船厂内的由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小店内,利用被害人林某丈夫行动不便,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该店内床上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011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阳大伟至象山县石浦镇渤海船厂内的由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软紫色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云烟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蓝色硬利群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红色利群香烟21包、价值人民币110元的红色南京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红塔山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红双喜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80元的焦油量8mg红双喜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65元的2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1元的玉溪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90元的JIANDRY包1只,后被告人阳大伟在离开该小店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阳大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屠某1、屠某2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指认照片、清点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大伟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阳大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阳大伟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