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汪某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淑毅、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道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皖N×××××轿车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六安市政府南大门前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马跃武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尾部,造成该出租车乘员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经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N×××××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及车主基本情况。(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六)、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某某工作单位的资格。(八)、用工证明,证明原告汪某某有固定的工作。(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九)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方垫付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应提供证据原件且在核实原件后,并在交警网上查询驾驶人的驾驶扣分情况,以及车辆行驶证的年检情况,在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再履行赔付义务。对证据(四)应提件原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仅是身体多处外伤。对证据(六)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票据原件。对证据(七)系复印件,也没有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从营业执照的内容来看,其并没有在2010年、2011年报送年检。对证据(八)有异议,用工证明应结合相应的劳动合同,从用工证明的证明形式上来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原告的月收入已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也并没有法人的签字核实。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本起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984.7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984.78元。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系复印件,需要核实证据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将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中院指导意见,本案不认可精神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判定。二、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系皖N×××××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孙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六安市政府南大门前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马跃武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尾部,造成该出租车成员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9天,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4.78元,2011年3月7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星期。因原告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用工证明,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时月基本工资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67元|天计算(2000元÷30天)。原告起诉主张护理费但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84.78元(由孙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4020元【67元|天×(39+21)天】、护理费2652元(68元|天×39天)、交通费390元(10元|天×39天),上述损失共计15606.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44.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44.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62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计156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孙某某垫付的6984.78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