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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侯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黄莺、张心燚等与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莺,张心燚,黄某,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民委员会,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侯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黄莺,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原告张心燚,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原告黄某,男,201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法定代理人张心燚,系原告黄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景璋,男,系原告黄莺父亲,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法定代表人徐礼栋,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周松,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委托代理人徐永康,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村民,住住闽侯县。原告黄莺、张心燚、黄某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荆溪村委会)、被告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莺、张心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璋、被告荆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周松、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莺等三人诉称,原告黄莺系被告荆溪村民委员会及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自幼出生并生活在荆溪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责任田时,原告和父亲黄景璋等共计五人分别在徐家村沟下片分得0.575亩、范(横)朱片和铁道下1.04亩、晚田或山墘片0.3亩,并领取了《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村委会及经办会计的证明)。2009年8月3日,黄莺和张心燚结婚,张心燚男到女家在生活。双方办理了《男到女家婚约书》公证,现原告张心燚、黄某均已落户到徐家村。2009年间,国家因建设需要分别征收了沟下片、横朱田等处,第一、第二被告分别从国家领取土地补偿款项。后经第四村民小组决议,沟下片每人应分得3500元,横朱田片分得2300元,另外,第一被告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他人而获得的租金,每人分得336元;2010年,第四村民小组又对沟下及横朱片的田原分配剩下的钱,再次决定每人分271元;2011年1月间,二被告再次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租金收入计393元,以上合计每人应分得6800元。上述权利原告黄莺应全额享受,原告张心燚、黄某有权享受2011年度土地补偿款、租金,各应分得393元。为此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领取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租金分配款,但被告却以原告黄莺已出嫁,张心燚、黄某非本村村民为由无理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经多次交涉均无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二被告答应原告享受相关村民待遇,但在原告撤诉后再次反悔。综上,原告作为第一、第二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并至今仍承包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享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补偿款项、租金,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黄莺支付土地补偿款(含安置补助费)及应分得的租金计6800元;2、被告向原告张心燚、黄某支付2010年度的土地补偿款(含安置补助费)及应分得的租金每人393元,计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溪村委会辩称,土地征用款由生产队分配,其已将征地款全部下放给生产队,由生产队自行分配,与村委会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黄莺原来是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并领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已于2009年出嫁,并已按出嫁仪式办理了酒席,按农村风俗,出嫁女不能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张心燚、黄某只是寄居在村里,不是生产队成员,所以也不能享受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对原告所述的各项补偿款及租金等分配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按照生产队作的分配决议,出嫁女无权享受土地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莺、张心燚的结婚证一份、《男到女家婚约公证书》一份,证实二人于2009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日办理了男到女家婚约公证,原告张心燚婚后到黄莺家落户生活。2、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三人的户口现均申报在徐家村,其中张心燚的户口于2010年6月2日迁入,黄莺、黄某均系出生后就申报登记在徐家村,黄某于2010年3月15日出生。3提供沟下片土地补偿款、铁路下租金款领款证明等五份材料,证实生产队村民领到的土地补偿款及租金等情况。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证实的原告黄莺、张心燚的结婚时间、三个原告的户口申报、迁入时间及所分配的款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黄莺系出嫁,并非公证中所说的男到女家生活,且原告黄莺的父母均已领取了补偿款项,当时原告父亲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父亲也同意了生产队作出的出嫁女没有参与分配补偿款的方案。被告荆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2006年4月26号生产队议论精神》及生产队针对黄景璋户所作的一份决议等两份材料,证实出嫁女不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及黄景璋户非正常迁入户口者不享受生产队分配权益。原告对上述《2006年4月26号生产队议论精神》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张心燚是男到女家入赘,而非黄莺出嫁,所以不符合上述决议中出嫁女的规定,因此,应享受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对第二份决议有异议,表示违反了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原告应享受分配权利。被告荆溪村委会以与其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并提供二份收款票据及证明一份,证实村委会已将各生产队的补偿款发放到各生产队,荆溪镇人民政府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否全额将补偿款发放到生产队不知情;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村委会没有将全部补偿款发放下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中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莺系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其父亲黄景璋在村里承包有责任田,并领取有《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8月30日,黄莺与张心燚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日在闽侯县公证处办理了《男到女家婚约书》公证。随后,原告张心燚按农村风俗到黄莺家落户生活,并于2010年6月2日将其户口迁入荆溪村黄景璋户。2010年3月15日,两原告生育一子黄某,户口也申报于黄景璋户内。2009年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荆溪村的沟下片、横朱田等处土地被征收,每个村民均可获得相应数额的补偿款,加上村里土地出租获得的收益,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每人可获得补偿款6800元。被告荆溪村委会依法将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下放到各生产队,由生产队自主分配。因第四村民小组认为原告黄莺已出嫁,依照其生产队作出的决议,出嫁女不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原告张心燚、黄某系寄居户口,也不享受分配权利。三原告认为,其认可生产队作出的出嫁女不享受分配权利的规定,但原告黄莺是招赘上门,而非出嫁,因此,不仅原告黄莺应享受分配权利,原告张心燚、黄某也应享受分配权利。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对入赘上门的人员可享受分配权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黄莺是以出嫁仪式办理的酒席,按农村风俗就是出嫁,依生产队的决议,不应享受分配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黄莺是出嫁还是入赘的认识上产生分岐,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莺自出生后户口就申报于荆溪村,系荆溪村的久居村民,其虽于2009年8月份登记结婚,但户口至今仍未迁离荆溪村,仍属于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其家庭在第四村民小组承包有土地,并领取有《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黄莺对生产队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出租收益应享有分配权利。原告黄某系黄莺的婚生子,其出生后户口就申报于荆溪村,也是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故也应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从本案中经公证证明的《男到女家婚约书》这份证据可证实,原告黄莺与张心燚在登记结婚时就已约定男到女家生活,从其婚生子黄某的姓氏上也可推断出,子随母姓也符合当地招赘上门的风俗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心燚招赘上门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认可入赘人员的分配权利,故原告张心燚也应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因此,原告黄莺等三人主张享有相应的分配补偿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第四村民小组以原告黄莺已出嫁、不符合生产队所作决议中的分配条件为由,拒绝让三原告享有相应的分配补偿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由于被告荆溪村委会已将相应的补偿款项下放到各生产队,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向原告黄莺、张心燚、黄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其他土地出租收益。2驳回原告对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盟人民陪审员  江 宝人民陪审员  张润经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立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