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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庆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曹庆文,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夏骏军。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湘E×××××号车属原告所有,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湘E×××××号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冠停车场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梁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共计709000.45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3万元给受害人的家属。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1)三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万元,由被告在50万元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受害人449200.36元。原告垫付的3万元依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对此义务拒绝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垫付的赔偿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交警支付3万元给受害人亲属。四、(2011)三法民壹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垫付的3万元依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保险责任应根据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来确定。本案原告已垫付的3万元,在被告应对第三者承担的50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该款被告应返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庆文返还其已垫付的赔偿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一年六月××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