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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国恒与李伟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武,刘国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武,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待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恒,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灶利,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号*栋***房。上诉人李伟武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云法从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恒一审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的一栋办公楼及门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按照楼面投影面积计算,总造价约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08年3月底已经建好二层框架,后被告告知原告所建工程属于违章建筑,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涉诉建筑物于2008年7月3日被政府有关部门拆除。后原告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员对已建工程量的价格进行核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65083.18元,被告已经支付326000元,余款339083.18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9083.1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李伟武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原告再三承诺其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事实上,原告根本就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二、原告没有如实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假如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只建好了二层框架,则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至今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原告提交的《办公楼工程量计算书》、照片和结算书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委托李峰作为代表与原告就所谓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潘志伟亦并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属于工程造价员个人进行的造价咨询活动,存在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曲解定额文件等错误,严重违背原、被告关于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四、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经建好了二层框架,发生了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亦仅需支付其360000元的工程款项,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元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49890元,上述款项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的实际上为利润,同时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施工资质,其因工程取得的利润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商务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造价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480元,总建筑面积结构约2500平方米,总造价约120万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工程预付款、结算方式为:1、基础完工预付工程款10%;2、首层基建捣制完工后付工程款10%;3、二层基础捣制完工后付工程款10%;4、三层基建捣制完工后付工程款10%;5、一至四层砖体砌筑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15%;6、完成马赛克铺贴工程后付工程款15%;7、装修、装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或被告委派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8、剩余20%工程款,做为原告工程质量与安全保证金,建筑工程在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隐患的原则下,工程款一年内分期结清。该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负责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委派驻地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名单,明确职能与权限,便于乙方工作人员业务沟通,信息传递及联系相关业务。”第5点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企业承揽建筑工程资质证明,技术、质量、安全相关人员执业证明书和资格证书及资质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乙方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素质、资质和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办公大楼基础工程进度款80000元及50000元,共计为130000元;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办公大楼捣完第一层楼面工程进度款120000元;于2008年5月2日支付原告办公大楼基础加大,柱加大工料款21000元;于2008年5月2日支付原告门楼完成框架进度款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00元。2008年7月,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在没有完善相应用地手续的前提下进行用地建设,属于“两违”建筑,于2008年7月3日被有关执法部门强行拆除。及后,被告向原告方的工人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4989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新车场通讯录》,拟证实潘志伟、李峰均为被告的员工,该通讯录中记载:潘志伟职务为总管,李峰职务为技术监理。被告认为潘志伟、李峰均非其施工人员,并提交了李峰的声明书,声明之前在工程量计算书中的签字,只供承包人参考,事实上未经发包人李伟武的授权,纯属无效。原告提供由李峰签认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工程量计算书》及《第四施工队刘国恒门楼工程量计算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经过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峰的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工程量计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并认为李峰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签认不具有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效力。原告提供由其委托建筑工程造价工程师冯志远制作的《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及《门楼工程结算书》,拟证实其为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工程款为665083.18元,被告认为上述结算书中适用的“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标准不当,且系造价工程师个人接受委托,故对上述结算书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09年12月10日,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复函,认为由于提供的资料不足,标的已不复存在,无法到现场获取必要的评估鉴定所需资料,故其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鉴定结果。庭审中,原告提供《进度报告》一份,记载:“承建办公大楼施工现已完成贰层楼面砼框架面板36m×19m共684m2,付122万10%,应付12万元,……。”李峰在该进度报告下方签认,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潘志伟在该进度报告中签字并书写“同意支付”字样。原告提供《办公大楼加大基础及柱承重价差结算表》,记载增加金额为21000元,李峰在该结算表下方签字并书写“经核算同意补差价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潘志伟在该结算表中签字并书写“同意支付”字样。原告提供《工程进度预结表》,拟证实被告向其支付门楼工程款50000元,该预结表显示,李峰同意付50000元,潘志伟签认并书写“同意支付”字样,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原告提供《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及门楼工程款结算书》,记载办公楼工程款为439541.2元、门楼工程款为98654.4元、办公楼基础加大、柱加大增加费;打楼面人工费共计51000元,以上共计589195.6元。潘志伟在该工程款结算书下方签名并书写:“以上经李工审核,情况属实。”字样,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该《工程款结算书》中无记载利润、税费等项目。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进度报告、工程进度预结表、办公大楼加大基础及柱承重价差结算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建筑工地欠薪情况核查表、《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及门楼工程款结算书》、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潘志伟、李峰并非其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报告》、《办公大楼加大基础及柱承重价差结算表》显示,李峰于2008年3月18日确认需支付原告办公大楼工程款120000元及办公大楼加大基础及柱承重价差21000元,潘志伟批示同意支付,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5月2日即支付了原告办公大楼工程款120000元及办公大楼加大基础及柱承重价差21000元,日期与金额均一一对应,并无相悖之处,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讯录显示,潘志伟为总管、李峰为技术监理,上述职务与进度报告及《办公大楼加大基础及柱承重价差结算表》中的审批程序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志伟、李峰实际为被告派驻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员。对于工程款数额的核定与支付问题,根据《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及门楼工程款结算书》显示,办公楼工程为439541.2元、门楼工程为98654.4元、办公楼基础加大、柱加大增加费、打楼面人工费共计51000元,以上共计589195.6元。该工程款结算书有潘志伟的签认,且落款日期在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之后,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可信度高,故原审法院对该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在没有完善相应用地手续的前提下进行用地建设,致使涉案工程被认定为“两违建筑”并被强制拆除,导致该建设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及门楼工程款结算书》显示工程款的数额为589195.60元。该结算书中未记载上述工程款包含有利润、税费等,故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195.6元,扣除原、被告均确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326000元及代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9890元,实际支付213305.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按照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伟武支付刘国恒工程款213305.6元及利息(利息以21330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2月5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386元,由刘国恒负担1886元,由李伟武负担4500元。判后,上诉人李伟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工程量计算书”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为589195.60元错误。假如工程款为589195.60元,那么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将工程款589195.60全部作为实际损失认定错误,因为589195.60元中已经包含利润、税费等。1、即使像被上诉人诉称的那样也只“建到了第二层的框架并且还没有捣制混泥土”,发生了材料、人工等费用,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门楼造价包括在工程造价之内,只是工程造价为480元/Tn2、门楼造价为420元/m。),上诉人也仅需支付其不到30万元的工程款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结算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工程量计算书、照片和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李峰”、“潘志伟”不是上诉人的受托人,上诉人没有委托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谓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或者确认,并且“李峰”也确认其不是上诉人的受托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李峰”和“潘志伟”都不能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事造价咨询业务,其存在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曲解定额文件等明显错误,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的审核认定、计算依据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应该经过法院质证并作出认定。不经过法院认定,就作为“工程结算”的计算依据,“李峰”和“潘志伟”这样做,就是代替法院作出认定,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2)对于被上诉人自制的、没有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书”,该计算书多处存在明显改动,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员实际上都是将“伪证”直接作为编制结算书的计算依据,这明显涉及证据的质证和认定问题。在法院未对“工程结算”的计算依据进行质证并认定的情况下,代替法院认定证据。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员不能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事造价咨询业务,该结算书也不具有合法性。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工程量计算书”真实,那么法院也不能将其589195.60元全部作为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因为589195.60元中已经包含利润、税费等。4、一审法院曾经委托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足,无法做出客观的评估鉴定结果。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在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没有完善相应用地手续进行用地建设,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完善用地手续,自己又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可见,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比上诉人承担更大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37589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假设法院认定实际损失为589195.60元成立,那么现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工程款375890元即承担了60%以上的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00%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再补充几点:1、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依据《工程款结算书》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1330.56元事实不清楚,采信证据违法。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即涉案工程被拆除时,尚处于一层刚刚完工,开始捣建二层,并没有捣二楼楼面。依据合同约定,只需支付20%的工程款即24万。但上诉人已经预支工程款32.6000元,第三方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认工资49890元,远远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2、潘志伟、李峰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没有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项的权利。被上诉人与潘志伟、李峰存在贿赂、宴请等非法交易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潘志伟、李峰签字的批示、进度报告、结算表、工程预算表的款项支付时间、明目、数额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非一一对应,完全是被上诉人与潘志伟和李峰捏造的,不能推定潘志伟、李峰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工程款项的权利。一审已认定合同无效又根据该无效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以法无据。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工程量计算书”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为589195.60元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的数额589195.60作为实际损失认定错误,因为589195.60元中已经包含利润、税费等。虽然上诉人没有完善相应用地手续进行用地建设,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完善用地手续,自己又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比上诉人承担更大的责任。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国恒答辩称,一、关于上诉状的第一大点。工程损失远大于工程结算款589195.60元。要计算工程实际损失认定应按经“李峰”签字确认的“办公楼门楼工程量计算书”的数量,按同期广州市建筑定额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计算;这样计算工程损失应为77万多元;还不包括“人工打楼板及清运下楼30000元;基础、柱加大21000元”;合计应为82.1万元。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提供过具有资质的造价员核算过的《办公楼工程结算书》(550606.24元);《门楼工程结算书》(104476.94元);两份结算合计工程款665083.18元。还不包括“人工打楼板及清运下楼30000.00元;基础、柱加大21000元”;合计应为716083.18元。该工程款已按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施工的情况下计算的。即没有资质施工已亏了10.5万元。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工程款结算为589195.60元对比82.1万元直接亏损23.2万元,是因为考虑到上诉人在全国第八次土地普查事件中损失惨重,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不肯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再让步,以工程亏本23.2万元的方式尽快结算清款项的。1、关于上诉状的第一大点第1小点。(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称的那样只建到了第二层框架并且还没有捣制混凝土”是错误的。施工中已完成了第二层的框架及楼面的捣制混凝土,只是上诉人在城管的压力下要求被上诉人用人工拆除了第二层楼面的混凝土剩下了框架。在经“潘志伟”、“李峰”签名确认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及门楼工程结算书》中的第三条第1点“人工打楼板及清运下楼30000.00元”即证明已捣制了二层楼板混凝土,否则可来有清理下楼的说法呢。(2)上诉人称“仅需支付不到30万元”是错误的。合同2500时只是面积大约数。门楼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要求增加施工的,实际要施工的总面积(来自结算书数据)及价格为2631.16㎡×480元+241.8㎡×480元=2873.4㎡×480+30000+21000元=1430020.8元。完成二层及门楼应支付进度款为2631.16㎡×480元×30%+241.8㎡×480元=494951.04元,加上“人工打楼板及清运下楼30000.00元,基础、柱加大21000元”即54.6万元而非30万元。此款并非结算款而是带资做工程约定要付的进度款;不代表完成工程的价值;而完成工程的价值应为上述的82.1万元。上诉人称“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结算方式”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第三条表述为“预付款、结算方式”,即工程款按进度情况(施工到某部位)按百分比支付款项的含义当作了结算;工程建到某部分支付的价款百分比并不代表工程的价值就是该价款的百份比值,结算是要对工程的价值进行分项详细计算,而非某一百分比值代表结算。合同第三条第8点足以证明本工程为带资工程,工程造价最大比重在于基础及首层及二层,因首层6米高钢材、混凝土、模板用量最大。2、关于上诉状第一大点第2小点。上诉人称“工程量计算书、照片、和结算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难道照片也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吗当时建筑物就要被拆除,被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按照工程施工法定程序,先保留图纸及照片确定施工到二层楼板,计算好工程量让上诉人的技术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然后让上诉人的工程总管审核结算,再到上诉人中结清款项。在此过程中数量是实是求是计算,结算是一再让步;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不肯结算,被上诉人只能一而再再而三的让步。理应是认定事实的依据。(1)关于上诉状第一大点第2小点第(1)。上诉人称“潘志伟”、“李峰”不是上诉人的受托人,显然是错误的,“潘志伟”和“李峰”是上诉人投资超4000多万元的新物流园总管和技术监理(通信录及其他三个本地施工队可作证明),事实上在施工中很多涉及价格的事情都是由他俩人确定的,并且在结算文件上签上名即可到上诉人中拿到钱;柱加大的21000元款项,合同上“门楼现造价480元/㎡,潘志伟2008.1.21”,即是两个很好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多次强调潘志伟、李峰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人,且提供“李峰的不是受托人的声明”。显然是作假证、蔑视法庭。上述多项文件证明上诉人有重大欺骗法官法庭的事实。(2)关于上诉状第一大点第2小点第(2)。上诉人称“工程量计算书是被上诉人自制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错误的。《工程量计算书》是经技术监理工程师“李峰”审核编制出的,《工程量计算书》中有明显改动是“李峰”在经过核实后修改的,其修改数量手写体比打印体数量要少是符合审核常理的,表明“李峰”在经过审核后填写工程数量是合理合法。非上诉人所说的存在明显改动,而是原始材料的原始收集。当时没有考虑到将来要作为呈堂文件。工程造价员具有编制工程预结算的资质和能力。对其编制成果是付法律责任的,受建筑业协会约束的,如有偏颇行为会被吊吊销执业资格证。因此其成果具有真实可靠性。被上诉人委托工程造价员进行编制结算而非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编制,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法庭举证意识不强,委托造价员的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其编制结果也是一样。3、关于上诉状第一大点第3小点。上诉人第一大点第3小点称“退一步讲589195.60元作为损失认定”是对工程实际损失的曲解。工程实际损失以上禅述过为82.1万元。上诉人称工程款数额589195.60元中包含利润、税费等是错误的。工程要计算利润、税金的费用总价应为82.1万元。4、关于上诉状第一大点第4小点。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认定,由于资料不足,无法做出客观的评估鉴定结果。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在图纸上签字,工程量计算书也不肯签字,所有施工中的文件也不签字,对工程不进行报建,故意钻法律空子,造成建筑物被拆除,评估机构由于没有实物现场评估,造成不能评估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上诉状第二大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存在重大过错”,显然错误。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完善相应用地手续进行用地建设”,存在重大过错;当时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新物流园车场规划中是第四施工队,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有第一、二、三施工队在施工,而且已进入装修阶段。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工程是有规划报建的,有完善用地手续的,前面已有三个施工队在施工,只要求工程尽快完成投入使用。并且他们签订合同都是以个人形式的,并把他们签订的合同让被上诉人看过。并且上诉人常说得自己神通广大,军区有后台,政府有后台,其办公室人员均说有完善用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然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提出要用建筑公司合同形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说这样建筑公司参与管理要一笔费用。花费很大,为降低压低工程价格;只要求被上诉人复印了“毕业证”、“助理工程师证”及“施工员证”的有关个人资质证件即可。被上诉人当年正在“清远市清新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任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保留有当年的公司资质文件及被上诉人亲笔签订的有效合同文件(2007年--2009年)。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进行施工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3、上诉人称“假设法院认定实际损失为589195.60元成立”显然误把被上诉人以亏损作退让步的结算作为了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为上述的82。1万元。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承担100%损失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称“在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当前涉案工程而言是指完成工程后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办公楼每平方米480元和门楼每平方米480元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工程预付款、结算方式”第1、点“基础+0.00完工预付工程款10%”;其清楚指明是“预付工程款10%”并不代表其工程的价值为“10%”,其真实价值要经过结算才能确定。工程结算书数额589195.60元是被上诉人一再退让步后确定的数额,工程实际损失金额应为82.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为589195.60元,被上诉人在亏损23.2万元的情况下接受。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工程有规划报建手续完备,要求被上诉人复印毕业证、助工程师证、施工员证,按前三个施工队形式以个人签订合同;并不在施工图纸及文件上签字。是造成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没有资质进行施工、不能评估的重大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经二审庭询,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认为不能以结算书作为依据,认为潘志伟、李峰不是其受托人,不能以两人签名认可的结算书作为证据,但在涉案工程中结算流程是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款项后由潘志伟、李峰二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按此金额进行支付,虽然上诉人没有明确的委托由潘志伟、李峰结算,但是从双方结算习惯及流程看潘志伟、李峰对结算书的签字确认是接受了上诉人的实际委托,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008年7月3日涉案建筑物虽然被拆除,但根据潘志伟2008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的《第四施工队刘国恒办公楼及门楼工程款结算书》,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最终的结算结果,故本院对结算书所确认的该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在没有办理相应用地手续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建设,致使涉案工程被认定为“两违建筑”并被强制拆除导致该建设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已经付出了劳动成果,上诉人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并且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伟武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李伟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岳为群二〇一一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