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章晓伟与余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伟,余建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章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林松、林初杰。被告余建克。原告章晓伟与被告余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伟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余建克以家庭做生意缺资为由,经中间人仙降村徐良友居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2日,原告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徐良友转交给被告余建克,被告余建克收到10万元现金后,亲笔出具一份借条通过徐良友转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建克偿还借款100000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余建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建克向原告章晓伟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09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晓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章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建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