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上诉人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出售/出租)》,主要内容为:1、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出租松岗塘下涌雄宇路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厂房;2、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承诺,经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介绍客户成功购入/租入该物业的,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须向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壹个月租金作为佣金,支付时间为买卖或租赁成交或者承租方进场之时;3、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交由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2010年6月15日,深圳市茂X汽车有���公司在《付款承诺》上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经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租售之物业,于2010年6月15日成交,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得佣金为78000元,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承诺将此款一次性付清给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佣金。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出售/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书(出售/出租)》和《付款承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亦在《付款承诺》上盖章承诺支付佣金78000元。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875元,由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立案及开庭审理的传唤通知书,其并非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审出示的证据《委托协议书》及《付款承诺》均系伪造,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陈贤德与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和承诺书,���委托协议书所使用的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3、虽然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口头委托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松岗厂房,但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没有成功地介绍客户成功租入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其居间活动促成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得以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持该司出具的《委托书》,到原审法院处领取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件。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未能按照开庭传票显示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二、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上均有员工陈某某签名及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时认为《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系伪造的,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此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为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交易实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持该司出具的《委托书》,到原审法院处领取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件。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未能按照开庭传票显示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并非进行了”合法传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对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合法权益,本院对《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上所加盖的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上有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签名及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在他人胁迫、乘人之危下所为,故《委托协议书》、《付款承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款承诺》上载明:”经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租售之物业,于2010年6月15日成交。收款方应得佣金为人民币78000元”,据此,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依约为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交易实现。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理应依据上述《付款承诺》支付相应佣金,其未按约定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8000元及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茂X��车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促成厂房出租,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茂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