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乐来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来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来旺,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来旺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乐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乐来旺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29号楼下,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豪进牌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乐来旺将该车推至振瀛路江南针织厂旁边路上进行撬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赃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同时缴获犯罪工具螺丝刀1把。被告人乐来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来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1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来旺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乐来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来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