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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冰洁与孙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洁,孙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46号原告��胡冰洁,职工。被告:孙祖成,农民。原告胡冰洁与被告孙祖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祖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胡冰洁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孙祖成以在宁波承包大理石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曾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8个月的利息25200元(按3分利计算至2011年2月15日,以后另计);本案���讼费及为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为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祖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孙祖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祖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孙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祖成向原告胡冰洁借款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冰洁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丽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应 小 平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