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2071民初11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星际沙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星际沙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1685号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大信中路1号二层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G。法定代表人:吴梦迪,执行董事。被告:东莞市星际沙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一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E。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索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东莞市星际沙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沙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被告银龙公司、星际沙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共计2首)。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是指复制权、放映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天浩盛世公司以转让的方式把涉案音乐电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仅限线下)永久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独占性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等专属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内复制存储《舞池谍影》等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MTV音乐电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银龙公司、星际沙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等不足以证明天浩盛世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没有付款凭证证明其对《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已经向著作权人支付了转让对价,该协议实质为授权内容,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2.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无权对位于中山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异地公证取证,公证申请人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故原告提供的保全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3.被告银龙公司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为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为音著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4.按照KTV行业的经营方式,曲库都是由案外人复制安装在场所使用的,被告没有复制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两份,作品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天浩盛世公司,其他登记信息如下: 作品名称 登记号 创作完成时间 首次公映时间 舞池谍影 国作登字-2016-I-00339605 2011年03月25日 2011年06月01日 I Love You 国作登字-2016-I-00339630 2011年03月05日 2011年07月04日 2017年10月15日,重庆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浩盛世公司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舞池谍影》、《ILoveYou》在内的共计八十首音乐电视的著作权转让给重庆索隆公司;约定转让的作品类别为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及录音录像制品;转让作品线下领域(指实体经营的商场、娱乐场所、KTV、酒吧等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以及相关的设备供应商及经营者)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期限为永久;受让方对受让音乐电视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重庆索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电视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双方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2017年11月10日,重庆索隆公司授权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澜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申请、联系、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业务事宜。2017年11月30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天浩盛世公司查询和调取已登记的音乐电视档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天浩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七十首需要调取属于天浩盛世公司音乐电视调档申请的《歌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按照申请调档的《歌单》内容出具了七十首音乐电视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并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保管。次日,公证员将该封存资料进行拆封,公证员助理将七十首音乐电视光盘里的视频文件拷贝至电脑后集中刻录成光盘一套(一套四张),七十首音乐电视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原件留存于公证处。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歌单(共七十首)、光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2018年7月11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对收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到该公证处的音乐电视著作权文件原件及将音乐电视著作权文件原件统一拷贝至一份光盘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7月13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助理员收到快递,对快递的密封进行了确认,并拆封,该快递内有8份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信封封装的音乐电视著作权文件(光盘)。公证助理员将八张光盘里的音乐电视内容拷贝,并统一刻录成两张光盘。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8年7月18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照片、歌单(共八首)、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2018年9月14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以现场摄像的方式对相关KTV、酒店、夜总会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使用、播放重庆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9月1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雄来到位于中山市××区××信中路××新都××楼××K沙龙量贩式KTV,进入K沙龙量贩式KTV的“13”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郑志雄操作该消费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选取了歌曲,统计出播放的《歌曲清单》,并对歌曲逐一播放。公证人员对K沙龙量贩KTV营业场所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本次消费,郑志雄在该营业场所服务总台买单后,取得“杉德POS签购单”(商户名为星际沙龙公司,金额58元)及印有K沙龙(中山店)的消费单(金额58元)各一张。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0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永宁证字第2263号公证书,《歌曲清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杉德POS签购单”及印有K沙龙(中山店)的消费单的复印件各一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内的照片显示包间内有“K沙龙时尚KTV”字样。经播放比对,(2018)湘永宁证字第2263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内包含的被诉侵权视频《舞池谍影》、《ILoveYou》,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所显示的歌名、词曲、演唱者、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吻合。重庆索隆公司认为银龙公司、星际沙龙公司侵害了重庆索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银龙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为中山市××区××信中路××3卡,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娱乐场所、食品经营。星际沙龙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9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为东莞市××红棉路××楼,经营范围为餐饮娱乐管理(不包含具体餐饮娱乐项目经营)、卡拉OK歌舞厅、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庭审中,银龙公司、星际沙龙公司称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证取证地点为银龙公司的经营场所,由银龙公司经营KTV服务,星际沙龙公司只是提供小吃、水果服务,由于取证当天有消费由星际沙龙公司提供的饮料,故由星际沙龙公司进行POS单的收费。再查,2018年9月27日,银龙公司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许可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银龙公司缴纳了版权费42625元。银龙公司、星际沙龙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庭审中,重庆索隆公司称其并未授权上述两个协会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且被告向两个协会支付版权使用费时并未提供其使用的音乐电视名称、权利人姓名等信息。又查,重庆索隆公司称涉案场所挂的招牌是“K沙龙量贩式KTV”,场所外墙广告名称为“K沙龙”,其根据经营地址通过网络查询到银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案系本院受理的(2019)粤2071民初11684-11699号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重庆索隆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取证消费58元、律师费20000元(没有发票,没有实际发生)、餐费200元、住宿费513元、交通费25元。公证费、律师费、取证人员消费只是针对本系列案共16件。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分摊在4个取证场所中,分别为中山必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汇都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乐薇餐饮娱乐中心及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者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重庆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光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浩盛世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舞池谍影》、《ILoveYou》的著作权人。重庆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重庆索隆公司依约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重庆索隆公司系直接受让相关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其主体身份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权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本案中,重庆索隆公司授权君澜公司代理公证事宜,君澜公司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银龙公司、星际沙龙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虽然有关于公证执业地域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不当然影响该公证行为客观记载的相关事实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规定,君澜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2263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2018)湘永宁证字第226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与银龙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涉案场所为银龙公司的经营场所。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银龙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专门的设备和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的下载、存储和播放服务,并继续为后续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点播服务。银龙公司上述行为未经重庆索隆公司授权或许可,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认定银龙公司侵犯了重庆索隆公司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银龙公司辩称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对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保护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但经查所涉《著作权许可合同》未能显示其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亦未明确所授权的歌曲范围以及银龙公司对音集协授权范围之外的音乐电视可以使用,该内部合同不能免除银龙公司的注意义务。但银龙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表明其有尊重著作权的主观意愿,对属于音集协管的歌曲支付了对价,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虽然银龙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点播系统是来源于第三方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重庆索隆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重庆索隆公司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星际沙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重庆索隆公司要求星际沙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流行时间、流行热播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消费受众、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重庆索隆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定银龙公司赔偿重庆索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舞池谍影》、《ILoveYou》的点播,并将上述音乐电视从其曲库中删除;二、被告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银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林文丽黄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