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马立志与于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志,于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马立志,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于国超(又名于云超),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立志与被告于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志与被告于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志诉称,原、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手头紧张,于2010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原讲明借款周转几天后就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于国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超辩称:马立志是我内弟,我借他30000元钱不错。因后来我和我两连襟和立明打架,我被打伤,后经马立志和王立峰从中间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和立明保证不在古城镇继续做生意,并保证去广州做生意,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有效期二年。后协议被和立明取走了,如果和立明把协议书还给我,我立即偿还马立志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于国超因干生意急需用款,就从原告马立志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今欠马立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国超,2010年9月30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返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相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国超于2010年9月30日欠原告马立志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且被告对此欠条内容的款项为借款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