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从银与杨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银,杨志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663号原告:王从银,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杨志彪,男,现年50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从银与被告杨志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银诉称:被告杨志彪于2006年11月从原告王从银处拉石料四车,每车4100元,合计1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货款10000元,下欠64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特具状起诉: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400元及利息2560元(利息自2007年9月14日起按1%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止,共计3年零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从银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杨志彪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欠条1份,杨志彪欠王从银石料款16400元,已归还10000元,下欠6400元拖欠未付,杨志彪自愿以车抵押(车牌号93181)。被告杨志彪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志彪在立德镇承包修路工程期间,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和11日两次共欠原告王从银石子款16400元(4车),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自愿以车抵押(车牌号93181)。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10000元,下欠6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彪欠原告王从银石子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从银石子款6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颜景雷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一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