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珠诉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珠,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文珠,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澄宇,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培祥,男。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健。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珠诉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珠诉称,被告不具有证券交易资格,应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由被告赔偿其本金113626元,返还代理费15187元,按日承担本金及代理费万分之三点五的利息,承担其车马费、杂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刘文珠以自己的投资设立账户,在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而汇乙公司是通过合同受托替刘文珠进行交易,该交易双方实际是刘文珠与证券公司。汇乙公司是通过在受托活动中索取盈利谋取回报,故汇乙公司并不是交易过程中的中介方,双方所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因原告诉讼是以委托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撤销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已告知原告,原告刘文珠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刘文珠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所认定不一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珠的起诉。诉讼费免交。(刘文珠已交290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