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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毛胡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2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蓝雪儿酒吧娱乐的晁某,出门口后无故被李某(女,尚未到案)扇打一个耳光。晁某返回酒吧,与共同娱乐的被害人韩某等人离开酒吧,行至附近的大众舞厅门口时,被告人周某在李某的指认下,带人使用棒球棍、板凳等凶器再次对晁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韩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周某等人持凶器殴打韩某,致其左尺骨上端闭合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第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晁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钓鱼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韩某提交的谅解书和收条,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于庭前对被害人韩某作了总计人民币38000元的经济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