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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维菊与李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维菊,女,200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世庆,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德超,男,1961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维菊诉被告李德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菊的法定代理人王世庆,被告李德超的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5月23日11时10分许,王世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汪镇聚宝官庄村东西“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被告李德超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维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维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9872.31元。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德超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原告王维菊的医疗费9872.31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64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特快专递费32元,共计13110.71元。要求被告李德超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德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赔偿。被告李德超辩称:我��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继菊的父亲王世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王继菊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该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王世庆违章占道行驶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王继菊的父亲王世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蒲汪镇聚宝官庄村东西“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行的被告李德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维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维菊无责任。原告王维菊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120.87元。2011年2月14日,第二次到沂南县人民医院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花医疗费2591.44元,另支付放射费160元。2011年3月2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伤者存在:1、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左大腿下段皮肤挫裂伤,行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治疗后无明显功能障碍,未达评残程度。2、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左大腿下段皮肤挫裂伤,需继续休息治疗,预付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德超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世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牌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行的李德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维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德超作为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对原告王继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相当于该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维菊的医疗费9872.31元、护理费646元(32.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邮寄费32元、交通费1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维菊主张继续休息治疗费用2000元,系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王维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超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菊医疗费9872.31元、护理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78.31元;二、原告王维菊的法医鉴定费300元、邮寄费32元,共计332元,由被告李德超赔偿1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哲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