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先行羁押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5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许正丽、娄彦语(均已判决)等人,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在位于杭州市解放东路470号的安萍足浴店,以许正丽受工伤为由要求被害人黄安萍支付医药费,遭被害人黄安萍拒绝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安萍拉上车带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埂头村,并对其实施殴打,后从被害人黄安萍处取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1张,娄彦语又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6000元。同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将被害人黄安萍释放。被害人黄安萍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2月1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黄安萍的陈述,证人许正丽、娄彦语、卫建明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活期明细,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等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