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法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与梁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梁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法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负责人雷桂宏,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谭邦郁,男,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曾世德,男,该社职工。被告梁忠生,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诉被告梁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谭邦郁、曾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诉称,被告梁忠生于2001年1月27日以建房为由与我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1月27日起至2001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6.825‰,以上事实均有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等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本付息无果,至2011年4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990元,利息26415.1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忠生偿还借款本金2499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梁忠生支付利息26415.12元(利息已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2011年4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忠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忠生于2001年1月27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的申请,申请借款25000元,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101270302001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6.825‰,借款期限为2001年1月27日起至2001年11月27日止,被告梁忠生并于同日亲笔签名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原告提供有书证《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等为证。被告自借到款后,只交部分利息给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1年4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990元,利息26415.12元(利息已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2011年4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于2010年8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忠生于2001年1月27日以建房为由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101270302001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亲笔签名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自借到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不对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4990元及利息26415.12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4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忠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4990元及利息26415.12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4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梁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裕审判员 潘关保审判员 陈日廷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